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海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林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新国、原审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新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的单位是石家庄淼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小林数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贾新国答辩称,我与河北小林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员工公司有义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代为缴纳保险,我的保险并未中断,期间我作为员工不可能签订个人人事代理合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以此为借口向我收取费用。
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贾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先补交的劳动保险费590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6年3月份到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费用由第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进行缴纳。2018年11月原告在办理灵活就业保险交费业务时,第三人要求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社保费用5825.94元及80元劳务费。在庭审中,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原告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本案中,第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贾新国的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原告贾新国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我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贾新国的实际用工单位,故第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贾新国返还其补交的社会保险费5905.94元。二、驳回原告贾新国对被告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第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贾新国认可其本人与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石家庄淼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贾新国交纳2016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用系基于其与石家庄淼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人事代理协议书》。
再查明,在2018年12月21日贾新国向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人力资源服务代收保险及劳务费时,贾新国个人保险账户并未欠缴2016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新国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交的劳动保险费5905.9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并未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贾新国的用人单位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贾新国补交的劳动保险费5905.94元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在2018年12月21日贾新国向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人力资源服务代收保险及劳务费时,贾新国个人保险账户并未欠缴2016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且依据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如有欠缴纠纷其亦应与其合同向对方协商处理,其于2018年12月21日直接向贾新国收取2016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欠妥,原审判令其予以返还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