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特26号
申请人: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1-220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小林公司申请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终字(2017)第674-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明确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被申请人愿意在离职时按清单所列详细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义务,申请人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仅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属于以偏概全,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载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有权暂时扣留其工资等费用,直至交接全部完成。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公司的财务总监,如果不办理工作交接,会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不便。裁决书无视双方约定,加大了申请人的经营风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撤销案件的范围。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7)第674-1号裁决:河北小林数码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1017元及2017年8月工资13793元。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载有“部门”、“离职交接应办事项”、“接收人签字”、“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等列项,其中“部门”一列包括“离职人员就职部门”、“行政部”、“市场部”、“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每一部门的“离职交接应办事项”均列有若干交接事项。最后一栏载明:“经入职前与单位平等协商一致后,本人确认:愿意在离职时(包括试用期之内)按本清单所列详细办理工作交接,如交接工作有疑问,我可以随时接受甲方询问。交接应以所有栏目均完成签字且同时由单位盖章确认为准,仅有接收人员签字或仅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或者有移交栏目没有签字的情况,均属于本人没有交接完毕。如本人未能按上述规定完成交接工作,本人同意甲方(即单位)有权暂时扣留我的工资奖金等费用和停止本人的社保关系,直至交接全部完成。”***于2016年8月17日在《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中,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援引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小林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在《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上签名,即表明其接受申请人小林公司的上述规定。如其在离职时未能按上述规定完成交接工作,同意单位有权暂时扣留其工资奖金等费用和停止其社保关系,直至交接全部完成。由此可以看出,完成工作交接,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小林公司支付工资的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成就与否,决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申请人小林公司支付离职工资。按照双方劳动关系中的发展顺序,被申请人***在离职时,应当首先按照《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单》记载的事项完成工作交接,而后才有权主张申请人小林公司支付工资等。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经完成工作交接,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记载其进行并完成交接工作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小林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小林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申请人小林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实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规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7)第674-1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终字(2017)第674-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