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人与河南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执字第68-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申请执行人:孟宪普,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魏更仁,男,1958年3月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娄锁柱,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娄锁柱,基本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河南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志刚,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郑书明,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李献勇,曾用名李军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执行人: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濮阳市东环路西、胜利东路南2.2113公顷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濮区集用(2002)字第0052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濮阳市东环路西、胜利东路南2.2113公顷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濮区集用(2002)字第00521号;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买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出租、抵押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凌燕
审 判 员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