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02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华法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采新光,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采新光,被告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如借款人违约,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中辰公司以其房产证号为2007-06498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中辰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辰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中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应当偿还,因有房产抵押,同意将抵押的房产拍卖后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月利率15‰,如借款人违约,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22.5‰,被告中辰公司以其房产证号为2007-06498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1-3918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拨付给被告中辰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辰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6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辰公司仍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中辰公司应按时还款,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中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该担保合法有效,但同时因该笔债权有主债务人中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对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66000元;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有权以房产证号为2007-06498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上述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孟迎春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