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乙烯生活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志刚,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焦南监狱。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郑志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依据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印章和办理抵押时的印章均与中辰公司印章不符,印章存在虚假,不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数起以本人为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具有对案涉房产首封权利,抵押合同无效,股权转让涉及的财产违法设定抵押,导致转让人无法获得转让价款,案涉房产应优先***执行,原判决剥夺了***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其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定情形,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向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提出。
(2014)华法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系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本院并非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径行向本院申请再审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对***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审判长 郭英涛
审判员 邓 舒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强强
书记员杨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