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02民初9527号
原告贺鹏,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贺鹏诉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