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103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
负责人李善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宁冠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8-1号南宁江南万达广场A10号楼十七层1706、1707、1708、1709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南宁冠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领公司)作出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冠领公司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X射线管组件)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版)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版)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冠领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X射线管组件)的违法行为,并对冠领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违法经营的X射线管组件货值金额194227.35元10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942273.5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6日直接送达冠领公司,冠领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8〕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冠领公司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桂71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冠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冠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桂71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2月5日生效。由于冠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4日将南市监药品罚催〔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直接送达冠领公司,催告其在十日内(即2020年2月28日前)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3884547元,其中罚款及加处罚款各1942273.5元。冠领公司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上述行政决定。为此,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下内容:对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冠领公司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3884547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冠领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食药监械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滕 莹
审 判 员 何明波
人民陪审员 赖泳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