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13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体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兴路18号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09303763K。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特别授权),四川京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体兵、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任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4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任体兵,在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扶贫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10月3日,***在旗建建设集团南充市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上班时,被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伤,致头面部多处裂伤伴出血,被人救起后进行简单压迫止血,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1月31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天,误工期6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任体兵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后,未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告无效。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任体兵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体兵辩称:1.依原告陈述的事实,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说,原告依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有以下意见:原告明知工程系李成全挂靠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由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因此,本案还应追加任体兵的上手李成全,本案漏列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工程是任体兵等三人承包,不应由任体兵一人承担责任,原告不起诉,损害了任体兵的合法权利,应当驳回其起诉;任体兵非完全性承包,只是人工费用的承包,并非承包了安全、文明施工等,实质只是公司内部承包,用工主体还应当系其上手及旗建公司,因此,任体兵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饮酒上班,对安全环境错误判断,明知危险禁止区,但还是冒险进入危险区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也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任体兵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381.14元,垫付护理费3,000元,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与续医费相重复,原告实际产生续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时按照旧的标准主张,开庭时进行变更,我方不予认可,应当使用以前的标准,且原告是泪管断裂进行缝合,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4000元,误工费原告不是出的满勤,不应当以满勤计算,且原告的伤不影响其参加劳务,误工期限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均由被告任体兵垫付,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面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与任体兵建立的雇佣关系,这个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清楚,我方无异议。我方与原告无建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受任体兵的雇佣和管理,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亦由任体兵支付,因此,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是,原告是“被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伤”,显然不是安全事故,木板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其坠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这是工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当然不属于安全事故;3.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了任体兵是事实,但是任体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承担了工程管理的责任,也就是说我方与发包单位约定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任体兵履行,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原告受伤,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作为承包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因此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部分扶贫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任体兵。2017年8月底,原告***受被告任体兵雇佣,在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按实际所做的天数结算,150元/天。2017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在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上班时,因工地上鸡公吊操作者何远良操作的器械过高,致楼上的木板坠落,木板落下后弹飞将***砸伤。***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双侧鼻骨开放性骨折;3.左内眦韧带、内眦动脉断裂;4.左下睑睑板断裂;5.左下泪小管断裂;6.双眼屈光不正。被告任体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3,381.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任体兵请护工进行护理,并由任体兵支付了护理费用。原告***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下泪小管断裂,目前左眼溢泪,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酌定30天,营养期酌定30日,误工期酌定60日,后续医疗费酌定3,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
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原告户籍性质,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和舞凤街道鹞石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因征地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鹞石村十二组29号迁来现居住地,于2013年11月征地安置后,户籍性质已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拆迁安置后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任体兵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任体兵认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追加李成全或任体兵合伙人的问题,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任体兵,任体兵也认可其雇佣了***,双方关系明确。被告任体兵认为李成全挂靠于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任体兵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李成全挂靠于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责任也应由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任体兵认为原告漏列主体,损害了任体兵的合法权利,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体兵聘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作业自己受到身体伤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受伤系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伤,根据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木板坠落,系鸡公吊的操作者操作不当造成,且原告当时距离鸡公吊4-5米,系木板掉下弹飞后砸中,原告本身是否饮酒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的损失被告任体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任体兵,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任体兵支付,本院不再认定;2.续医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计入续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和支付护理费用,护理费不再认定;6.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04元,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任体兵、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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