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体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兴路18号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09303763K。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特别授权),四川京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体兵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体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旗建建设公司实为内部承包关系,非相对独立的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务承包,且上诉人在本案示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应由旗建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退步讲,即便是认定上诉人与***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旗建建设公司系本案的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坠落的木板砸伤的原因,系***饮酒后施工对安全环境产生了错误判断。第一,事故地点系危险区域,却随便进入;第二,由于***饮酒,意识不清醒,未能够及时反映,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我系任体兵雇请,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系高处坠落物致伤我,我对此不能预见,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旗建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公司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任体兵,任体兵如何雇请工人,如何安排工人人工作时间,如何支付工人工资均由任体兵确定,公司不能干扰,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体兵、旗建建设公司向***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42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体兵、旗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旗建建设公司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部分扶贫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任体兵。2017年8月底,***受任体兵雇佣,在旗建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按实际所做的天数结算,150元/天。2017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在嘉陵区扶贫房工程工地上班时,因工地上鸡公吊操作者何远良操作的器械过高,致楼上的木板坠落,木板落下后弹飞将***砸伤。***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双侧鼻骨开放性骨折;3.左内眦韧带、内眦动脉断裂;4.左下睑睑板断裂;5.左下泪小管断裂;6.双眼屈光不正。任体兵支付了***医疗费用23,381.14元,***住院期间由任体兵请护工进行护理,并由任体兵支付了护理费用。***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下泪小管断裂,目前左眼溢泪,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酌定30天,营养期酌定30日,误工期酌定60日,后续医疗费酌定3,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
***提供了户籍信息和舞凤街道鹞石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于2015年7月9日因征地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鹞石村十二组29号迁来现居住地,于2013年11月征地安置后,户籍性质已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根据***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因拆迁安置后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问题。任体兵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本案***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此对任体兵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和怀中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追加李成全或任体兵合伙人的问题,旗建建设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任体兵,任体兵也认可其雇佣了***,双方关系明确。任体兵认为李成全挂靠于旗建建设公司和任体兵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李成全挂靠于旗建建设公司,其责任也应由旗建建设公司承担,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任体兵认为***漏列主体,损害了任体兵的合法权利,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任体兵聘用***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作业自己受到身体伤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受伤系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伤,根据***陈述和证人证言,木板坠落,系鸡公吊的操作者操作不当造成,且***当时距离鸡公吊4-5米,系木板掉下弹飞后砸中,***本身是否饮酒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对于***的损失任体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旗建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任体兵,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任体兵支付,法院不再认定;2.续医费3,000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计入续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由任体兵请人护理和支付护理费用,护理费不再认定;6.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任体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804元,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任体兵、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体兵从旗建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雇请了***在工地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杂活,故任体兵与***系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任体兵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班时,因工地上鸡公吊操作员操作的器械过高,至楼上的木板坠落砸到地上弹飞将***砸伤,***并无过错,自己对伤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旗建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任体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与任体兵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00元,由上诉人任体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