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梧桐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日照梧桐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日照志美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1138号
原告:日照梧桐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76号利华名品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孟宪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志美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南369号。
法定代表人:姜瑞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居民。
原告日照梧桐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梧桐树公司”)与被告日照志美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美欣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桐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志美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桐树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了广告并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工程款,尚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志美欣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约定工程款6万元属实,代理人***不是实际经办人,***后期经手后,收到原告发送的一个表,写着广告地址及尺寸,原告给被告志美欣业公司开过发票金额6万元,原告也去沟通过,这笔钱后来没有付。代理人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将合同中的广告制作完成,志美欣业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已验收,被告志美欣业公司没说不给钱,只是不确定原告的广告是否制作完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梧桐树公司(乙方)与被告志美欣业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月4日委托乙方在山东省日照市范围内发布墙体广告,油漆广告面积6000平方米,单价1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万元整,制作周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自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竣工报单之日起,不得超过15天,逾期视为默认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本工程竣工报单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合同款付给乙方。乙方确保广告年度发布率不低于85%,甲方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将在15日内进行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为被告完成墙体广告155处,合计面积6753.7平方米,原告完成墙体广告的制作后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到广告现场进行了拍照验收。2015年2月4人,原告为被告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82367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2015年8、9月份,原告为被告维护补刷了一次墙体广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16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公司经理**认可欠款6万元,并承诺尽快付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6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公司涉案业务经办人**离职后,由其公司员工***继续办理涉案业务,原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将墙体广告位置及明细的电子表格发送给***。
再查明: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审核过墙体广告的覆盖率,合同到期后,经现场勘查,部分墙体广告因创城被消除或因创城原墙体广告附着建筑物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发票、QQ聊天记录、录音、现场照片广告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广告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及维护义务,被告亦已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尚欠原告广告费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已将发票于2015年2月4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15日内对涉案墙体广告验收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广告费,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本金60000元,按照年息6%,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志美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日照梧桐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息6%,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日照志美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德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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