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3民初333号
原告:张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岐山县某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城天柱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城凤鸣西路37号。
负责人:邝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海滨大道(石鼓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岐山县某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 判 员 庞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赵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