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4民初1632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祥,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扶风支公司司机。
被告: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宝鸡市渭滨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樊紫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扶风支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宝鸡市金台区XX大道XX号XX座XX层门面房。
负责人:窦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汉族,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乔某某、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广电网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某某、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30488.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904.32元、误工费13000元(130元/天×100天)、护理费6900元(2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共计34174.32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经支付的住院费用5000.42元,实际赔偿29173.9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所有的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沿扶风县新老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华宾馆路口右转弯时,XX道XX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不全骨折等,住院19天,共支医疗费6348.42元(其中被告乔某某支付5000.4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共支医疗费2555.9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和交通费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所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予认可,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对财产损失费用中的1800元同意赔偿,车辆停放费1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费用,不予赔偿,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和承担。
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所有的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乔某某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7192.08元,并非5000.42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他同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系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20年6月,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6月24日00:00:00起至2021年6月24日00:00:00止。交强险保险总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
被告乔某某系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扶风支公司的司机,负责驾驶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被告乔某某于1995年10月3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有效期10年。
2021年3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新老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华宾馆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无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救治,经诊断为:胸骨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2021年3月31日—4月19日),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7422.58元(其中被告乔某某支付5994.58元,原告支付1428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等。
原告***出院后,先后三次于2021年5月8日、6月16日和7月5日在扶风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医药费595.90元、治疗费1880元,合计2475.9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898.48元,其中被告乔某某支付5994.58元,原告支付3903.90元。
2021年4月12日,扶风县某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1年5月12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另因出入院、门诊复查以及司法鉴定等事宜共计支付交通费用若干。
另查,原告***因维修受损的无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向扶风县绿驹电动车专卖行和扶风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维修费1600元及施某某200元,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100元为扶风县新世纪汽车修理厂收取的停放费。
又查,原告***事发前在扶风县某家政服务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4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白某护理,白某在陕西雷帕得悬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7000元,但并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白某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收入受损。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扶风县某部门第6103242021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外购药处方笺和购药发票各1张;
3.原告和护理人白某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
4.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1张;
5.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收据和施某某发票各1张。
被告乔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10张;
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
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2张;
原告受损车辆的物估清单1张。
以上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伤驾驶电动车辆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陕CD***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其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所有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赔偿。被告乔某某作为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法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对被告乔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但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994.58元,并非7192.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误工费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处理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白某护理,白某月工资为6000元-7000元,虽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白某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收入受损,但从实际考虑,可酌情按200元/天予以处理;鉴定费为原告证明其合法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300元中有超过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处理200元为宜;对车辆维修费和施某某共计1800元予以赔偿,但车辆停放费1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费用,不予赔偿。
经核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损失有:医疗费9898.48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医疗费98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26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车辆维修费1800元。
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均未超过了相应的责任限额18000元、180000元和2000元,故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对被告乔某某先行支付费用应予退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中超过标准和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宝鸡广电网络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9898.48元(其中被告乔某某垫付5994.5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68.4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31068.48元(其中25073.90元归原告所有,5994.58元归被告乔某某所有),被告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被告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剑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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