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65号
原告:朝阳华乾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民,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华乾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华乾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民、**,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采购合同,按照合同已在约定时间内竣工,该项工程甲方从施工到竣工一直有人在现场监察施工进度和质量,最后甲方管理人员验收,我方交付了乙方工程,已经使用了一个取暖期到付款日期后,被告以没有钱和没有验收为由不给付工程款,我方多次提出已验收完毕。其他事项是甲方补办手续事宜,被告至今不给办理验收手续,以此为目的拖欠工程款,为此,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应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万元及质保金6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工及维修质量问题,合同约定2019年8月18日完工,实际原告2019年9月10日才完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出现开裂、脱落问题免费维修,在第一个采暖期就发现了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电话后一日内维修,为此我单位多次发函通知原告,原告以非自身原因推脱,现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反诉按撤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炉拱维修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炉拱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辽中区2#热源厂,承包方式:原告对本工程实行总价款大包干以及综合单价大包干,计划工期: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8日,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7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且符合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总价包干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当承包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运行一个采暖季结束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总造价5%为保修金,被告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质量保证:保修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两个采暖季。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方已使用两个采暖期,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万元及质保金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退回委托。依被告申请又对维修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达到合格标准所需方案,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不具备工程设计的资质,不予受理,退回委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炉拱维修项目采购合同》,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炉拱维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炉拱维修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当承包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运行一个采暖季结束后7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总造价5%为保修金,被告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现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且保修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两个采暖季)已过,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朝阳华乾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沈阳绿环澄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