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

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823号

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二条******。

法定代表人:余水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富,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珠琳旺角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东亮,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检测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富,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东亮、白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灭火器检测维护费用32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晋中学院项目的《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500元,我单位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交付并出具灭火器维修验收单,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检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晋中学院是有项目合作,但其中并没有对灭火器维修检测的项目,仅仅是对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并不承担对消防器材的维修事项,不需要做相关器材的维护;2.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维修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正式公章和法人名章,仅仅加盖有一个项目专用章,对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3.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找的证人我公司也都不认识,不清楚本案中的合同是如何签订的。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有一份《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合同上有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在确认维修合格的规格和数量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32500元。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维修合同,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未经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提供有与晋中学院签订的《晋中学院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其与晋中学院的项目合作范围仅仅是对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不包含对消防器材的维护维修事项,此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灭火器维修验收单、《晋中学院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有《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但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上确无被告备案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灭火器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一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云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