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
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823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灭火器维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灭火器维修合同书系双方对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提供的晋中学院内的相关灭火器材进行全面检测的约定,并对价款、责任均予以明确。《灭火器维修验收单》也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予以确认。双方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是否真实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就单凭以合同上无备案的公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2、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8860元工程款项。上诉人完工后,曾多次找项目负责人商讨款项,项目负责人王超杰支付8860元。在晋中学院消防维保项目用款计划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均能体现.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从侧面正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灭火器维修的真实性。3、被上诉系违法取得该项目。遂将灭火器的维修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中标,其并没有招标要求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的相关资质。故被上诉人才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具有上述资质的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未曾想被上诉人罔顾事实,推翻既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如果法庭认为确有必要,追加晋中学院为第三人,以了解基本事实情况。一审判决中既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更未查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极大损失,就判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的时候我们已经说过了,我们跟他们就没有合同关系。山西省晋中学院的招标项目上,我们也不含消防器材这一块,根据第一条双方签订的合同,那个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现在没法确定公章是他私刻的。上诉状所说合同是王超杰他们之间签订的,我们公司根本不知情;2、支付款项的问题,我们公司是正规公司,所有的劳务费工程款、材料费以及其他各项开支必须到公司的财务部进行直接核算,没有可能由个人去支付个项费用,这个是不符合我们公司规定的。包括王超杰,我们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人,我们不认识。我们在晋中学院的项目经理姓李,其他人我们都不知道。这个不是我们雇佣的人员;3、我们公司本身就有灭火器维修资质,而且是比现在原告的资质要高一级的,我们是一级检测公司及维修维保维护公司,包括所有的器材维修、维护、维保。所以我们不可能在我们的业务范围之内把这东西转包下去。我们要求维持杏花岭区法院的原判。
原审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灭火器检测维护费用32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有一份《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合同上有被告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在确认维修合格的规格和数量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32500元。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维修合同,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未经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提供有与晋中学院签订的《晋中学院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其与晋中学院的项目合作范围仅仅是对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不包含对消防器材的维护维修事项,此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有《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但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上确无被告备案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灭火器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晋中学院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项目中中标公告。该公告中可证实招标范围是有4000具消防器材的维保维修。第二份证据是润通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上诉人具备检测灭火器材的相应资质。第三是君安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君安公司并不具备消防灭火器的检测资质。第四、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将检测灭火器的这一项目的工程做分包给了上诉人。第五是灭火器维修的验收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验收的时候,双方对灭火器的维修校数量进行了确认。第六是晋中学院灭火器检检修配件及材料的清单。证实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第七是晋中学院消防维保项目用款计划,并且与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第八是收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王超杰向上诉人支付过了8860元,上诉人一共维修灭火器是4371具,每具10元,所以总的费用是43710元,然后灭火器更换了配件以及药剂费用是2021元。所以并减去每一件是1元的搬运费以后是41360元,已经上诉人已经收到了8860元,所以尚欠25000元。第十份证据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拍照。第11份证据是上诉人与晋中学院的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上诉人给晋中学院维修灭火器的真实性。第12份证据是上诉人与晋中学院负责消防的科长唐拥军,证实上诉人为晋中学院维修了被上诉人检验维修了晋中学院的灭火器材。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晋中学院消防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保养项目中标公告,中标公告有四千具灭火器,但是我们跟晋中学院的时候签的合同中没有。因为当时因其他原因,晋中学院不同意我们做器材的维修。我们所以说合同中没有这一块。这个合同我们在一审法院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过了。第二个项目润通公司资质证书,这个没有异议。第三个君安公司资质证书,我们资质证书式三份,你拿着这个只是消防检测的,我们还有其他的资质,包括质量体系认证,认证我们是成套资料的,不是说你们说就没有了。第四灭火器检修维修合同书,合同书上没有我们的公章,我们只认我们公司在工商局规定注册的公章,其他公章跟我们没有关系,也不具有法律责任。第五个灭火器维修验收单,我需要我们公司在职人员的签字认证,还有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们所有的工程资料都有专门的工程验收公章,如果没有我们公司所具盖章的话,都是无效的,而且我们所有的章在建设厅在工商局都有备案,就是我们公司正规的章,所有的公章使用规范。第六个晋中学院灭火器检修配件及材料清单我们不承认,因为没有我们这签字,也没给我们提交过,至于他提交给谁了,让上诉人找他提交的人去。第七个签字没有我们单位的任何一个人,你可以让他现在往出拿,有没有我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有社保人员的任何一个人的签字,我们公司就认,但他没有。第七第八收据我不知道是谁开的,我们也没收到过。而且你可以问问他收据,他拿钱和开收据根本不在我们公司进行,他是在他们的办公室或者所谓他们的办公室交接的,我们公司根本不清楚。第九我想要我们公司出具的我们验收的单子,我们的合格单、验收单由我们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的,任何一张单子我们都认。第十,照片中没有我们公司一个人,跟我们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第11照片、录音只能说是上诉人跟晋中学院有合作关系,但是不代表原告跟我们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合作关系。我给你承认他去晋中学院进行了灭火器的维修,但这个灭火器跟我们君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没有成这一项的业务,其他可以去起诉晋中学院。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意见,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检修灭火器四千具的合同关系。
其他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事实提供有《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及案外人王超杰的付款收据,但被上诉人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灭火器检测维修合同书》上确无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盖章,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灭火器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灭火器维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对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以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8860元工程款项,但其所举证据是案外人王超杰向其支付8860元,被上诉人否认王超杰为其员工,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系违法取得该项目,将灭火器的维修转包给上诉人,但无有效根据证实,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林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