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8民初2581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合同工程款379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793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暂定金额651361.6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20%为预付款;主体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合同全部合同义务,整个分包工程被告亦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656726.22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却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全面支付,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其除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工程所在地温州市文成县的法院即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21年9月22日结算完成前,被告已支付32568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130272.32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195408.48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93112.72元,共计已付款618793.52元;故仍欠原告工程款37932.7元(结算金额656726.22元-已付金额618793.52元)。 被告重钢建工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同,因为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是工程实物,二是工程资料,工程实物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条有明确约定;工程资料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3条有明确约定,分包人应提交主要资料至少应包括:分包结算经办人的授权书、结算书、分包合同、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承包人的指令单、签证单、收方单、隐蔽资料、电子文档、影像资料、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以及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资料,其中: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不得少于6份,其余资料不得少于4份;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成资料交档的移交记录或签收单,根据主张举证原则,原告主张付款,其应提供资料移交证据;同时资料未移交,从逻辑上来说,也不可能有未移交资料的证据,只有移交资料的证据;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不应计算利息;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是从起诉之日计算,前期原告并未主张;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苏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重钢建工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2(《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3[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重钢建设公司分包(专业/劳务)项目财务结算表,重钢建设公司工程分包(专业/劳务)结算审核明细表,重钢建设公司工程分包(专业/劳务)结算甲供材费用汇总表、明细表)]、证据4(原告苏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作为分包人的原告苏华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重钢建工公司签订《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金额(含税)651361.6元(税率9%);本合同价已包括增值税税率为9%,若实施过程中依据相关税率法律、法规须调整的,本合同价中的税金也相应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主体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向分包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 2021年9月22日,被告重钢建工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计656726.22元,并经结算复审确认。 2023年11月1日,原告苏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华公司与被告重钢建工公司签订的《文成县垃圾处理生态环保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相应资质,总承包合同亦未禁止分包,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已于2021年9月22日对案涉分包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618793.52元(651361.6元×95%),尚有37932.7元(结算金款656726.22元-已付金额618793.52元)未支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24.8条约定:“竣工资料不合格,不得进行交工验收,竣工资料未按要求向承包人移交归档,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结算,不支付工程尾款”,第24.11条约定:“分包结算由分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报送,在提交结算资料时分包人需提供分包结算经办人的授权书,承包人拿到授权书后才予以办理分包结算”,第24.12条明确约定:“分包结算必须经过承包人完成结算确认书后才视为结算办理完毕”。现被告已完成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即应视为已完成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及移交。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工程资料移交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932.7元及利息损失(以37932.7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