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腾新汇卓科技有限公司与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执异27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恒,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兴,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腾新汇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北街10号院1号楼5层522-2。
法定代表人:马宝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B座11层B1101-D。
法定代表人:何冰。
本院在执行北京腾新汇卓科技有限公司与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22)京0101执恢556号],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丰田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京×××**,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实际归异议人所有,不应被执行。**只是借用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和车牌,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已,被执行人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并由**办理年检、进行维修保养并且购买车辆相关保险。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车销售订单、购车合同及交车执行表;2.**出资购车的转账记录;3.北京国信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小客车配置指标;4.涉案车辆发票及完税凭证;5.机动车登记证书;6.涉案车辆的车钥匙照片、2022年年检发票、专属司机舒勃进行车辆保养的凭证和维修保养记录、司机舒勃的在职证明;7.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的缴费记录、人保北分2016年开具的发票、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保单和交强险保险单;8.**的在职证明和天眼查检索结果;9.被执行人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经审查查明,北京腾新汇卓科技有限公司与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01民初15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腾新汇卓科技有限公司以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101执10535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22年1月26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案件以其他终结方式结案;后北京腾新汇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2)京0101执恢556号案件恢复执行。
另查,**与北京路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发动机号为×××××的车辆;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京×××**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国信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北京国信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8日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16年5月将该购车指标提供给**使用……”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01执11465号案卷材料、本案谈话笔录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借用了被执行人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市车辆购置指标,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的相关规定。综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查封,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岳秀玲
审 判 员 宋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 锐
书 记 员 刘 越
书 记 员 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