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

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9320号 原告: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B座11层B110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 原告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财务公司)与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国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财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被告启迪国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国信公司向清华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2.判令启迪国信公司向清华财务公司支付拖欠借款利息859 648.24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共66天;年利率7.3%,按360天计算,计922 638.89元;2021年9月13日启迪国信公司还款一部分冲抵利息后,剩余未还利息为859 648.24元);3.判令启迪国信公司以本金加利息加已发生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向清华财务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10日,已发生的逾期罚息复利金额为2 572 327.59元);4.判令启迪国信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42 617.46元和律师费22万元;5.判令启迪国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清华财务公司与启迪国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合同规定,启迪国信公司向清华财务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年利率7.3%,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如到期未归还本金,按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如启迪国信公司违约导致清华财务公司提起诉讼,启迪国信公司应支付清华财务公司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清华财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启迪国信公司在各结息日支付利息的情况同起诉书表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到期,启迪国信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7000万元和2021年6月21日到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922 638.89元。2021年8月26日,清华财务公司向启迪国信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启迪国信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启迪国信公司签收了文件,但至今未书面回复,仅口头电话通知,声称无力还款。启迪国信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又归还469 184.41元,清华财务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顺序分别冲抵复利、逾期罚息和利息。启迪国信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又归还53元,清华财务公司按上述条款规定冲抵复利。启迪国信公司还应承担清华财务公司诉讼相关费用和律师费。启迪国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还款,构成违约,故清华财务公司诉至法院。 启迪国信公司辩称,对清华财务公司主张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都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启迪国信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清华财务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为: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壹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固定浮动利率3.4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人(或乙方)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人(或乙方)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于甲方的每笔提款,乙方核准后将核准的借款发放至甲方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开户行: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户名: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甲方支付的款项(包含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 诉讼中,清华财务公司提交该公司自营贷款发放凭证,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该凭证显示:借款单位:启迪国信公司,贷款账户号:XXXX;合同编号:XXXX;开户银行: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贷款期限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金额7000万元,合同利率7.3%。该凭证加盖清华财务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诉讼中,清华财务公司提交《金融许可证》证明其具有金融机构资质。启迪国信公司认可已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案涉7000万元借款。 2021年8月26日,清华财务公司向启迪国信公司发送《贷款催收函》,载明截至2021年8月25日末,清华财务公司尚未收到启迪国信公司积欠本笔贷款的本金7000万元以及到期利息922 638.89元。清华财务公司从即日起即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启迪国信公司确认收到《贷款催收函》。 诉讼中,清华财务公司提交贷款利息通知单,认可启迪国信公司有如下还款情况:2020年9月21日归还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369 055.56元;2020年12月21日归还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 291 694.44元;2021年3月21日归还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1 277 500元;2021年6月21日归还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1 305 888.89元;2021年9月13日归还469 184.41元、2021年12月21日归还53元,清华财务公司主张该两笔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分别冲抵复利、逾期罚息和利息。启迪国信对上述还款情况予以认可。 诉讼中,清华财务公司提交逾期贷款利息(复利)计算表,其中载明自2021年8月25日起,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截至2022年1月11日,累计逾期利息3 431 975.83元,累计逾期罚息和复利2 572 327.59元,累计逾期金额73 431 975.83元。启迪国信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诉讼中,清华财务公司提交《担保函》《保单》及发票、保全费凭证,用以证明清华财务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42 617.46元;启迪国信公司同意负担该笔费用。清华财务公司另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为本案将支付律师费22万元,现已实际支付16万元;启迪国信公司同意负担律师费22万元。 以上事实,有清华财务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营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贷款催收函》《担保函》《保单》及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保全费凭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清华财务公司与启迪国信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清华财务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并提交自营贷款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启迪国信公司认可收到案涉款项7000万元,启迪国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清华财务公司要求启迪国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3%,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清华财务公司与启迪国信公司确认,启迪国信公司已付清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金额应为922 638.89元。启迪国信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归还469 184.41元、于2021年12月21日归还53元,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故截至2021年8月25日,启迪国信公司尚欠利息453 401.48元。清华财务公司要求上述两笔还款优先抵扣罚息、复利等,因借期内利息产生在先,故本院确定上述两笔还款优先抵扣借期内利息。启迪国信公司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8月25日,则逾期罚息及复利应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清华财务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且清华财务公司收取的综合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就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一节,清华财务公司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启迪国信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清华财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借期内利息453 401.4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综合年利率超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支出42 617.46元、律师费支出2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 136.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清华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