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伦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华伦建设有限公司、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521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伦建设有限公司,地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海翼汉东至尊商业街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0668724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地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3BX9G3L。
法定代表人:钱学一。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伦建设有限公司、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