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2051号
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商贸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仲案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错误,公司与吴某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吴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到原告同晟商贸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与吴某一个班组。原告同晟商贸公司以计件的形式安排工作,并将二人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一并汇入吴某工资卡。2015年11月30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触电从高处摔伤了左脚脚跟,同晟商贸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因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28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与同晟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晟商贸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同晟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在同晟商贸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有派单短信、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工作服、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同晟商贸公司的管理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获取报酬,且空调安装工作系同晟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与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曾劳仲案字[2016]46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同晟商贸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XX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