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章**,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胡文剑,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常凤(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士新,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
负责人林明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旻(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职员。
被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廖林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翠萍(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冬莉,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汪翠萍(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该公司职员。
原告章**、**、胡文剑与被告**、敖士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公司)、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廖冬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胡文剑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常凤、被告敖士新、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旻、被告同晟公司、廖冬莉的委托代理人汪翠萍、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胡文剑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鄂S×××××号货车(载章**、**、胡文剑)沿316国道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为避让行人与对向由被告敖士新驾驶的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士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原告章**、**未构成伤残,原告胡文剑为拾级伤残。三原告及被告**在被告同晟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在工作途中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廖冬莉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敖士新驾驶的车辆也在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章**经济损失37552.6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46.78元、赔偿原告胡文剑经济损失210476.22元。
被告**辩称,我是受同晟公司安排做空调安装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与同晟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规定,应由同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敖士新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国泰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另我已向交警交付了2万元作为垫付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赔偿。
被告同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在**和敖士新,且双方车辆都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和敖士新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和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
被告廖冬莉辩称,机动车所有人对出借机动车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将车辆借给同晟公司使用,而该公司又将车辆提供给有驾驶证的**使用,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章**、胡文剑乘坐被告**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枣阳方向往随州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至316国道1312KM+600M处避让行人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敖士新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章**、胡文剑及被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以及原告胡文剑携带的电锤、氧焊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胡文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原告章**经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气胸、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Ⅰ级脑外伤:头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股下端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并关节积液,住院治疗26天。原告**经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颈髓挫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胡文剑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2月30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30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士新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胡文剑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1人护理60天。2014年11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4年10月2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文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面部修复性医疗费用3000元、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2块钢板+可调外固定架)医疗费用贰万元,合计2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天,1人护理150天。
另查明,原告章**、胡文剑、**及被告**均系被告同晟公司聘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雇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同晟公司提供车辆安排三原告及被告**外出安装空调,鄂S×××××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同晟公司借用被告廖冬莉所有车辆。被告廖冬莉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其中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乘客4座赔偿限额10000元/座,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被告敖士新为其所有的鄂S×××××牵引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敖士新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赔偿限额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4272元(2600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0688.22元(26008元/365天×15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2309.63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996.8元(26008元/365天×14天)、误工费8550.58元(26008元/天×12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4489.87元。原告胡文剑有兄弟2人,其父胡占安生于1954年3月12日,其母王青贤生于1955年2月1日,均居住在随县环潭镇××村。原告胡文剑与妻子育有一子胡智文,2006年4月6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文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16.04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施救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1590.2元(26008元/365天×定残前一日即30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1元(其父胡占安为19年,其母王青贤为20年,即6280元×39年÷2人×10%为12246;其子胡智文为10年,即15750元×10年÷2人×10%为7875元)、财产损失975元,共计188517.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敖士新为三原告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廖冬莉为原告章**垫付医疗费10119.41元、为原告胡文剑垫付医疗费52946.04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4.99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5224.23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9951.59元,共计165175.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敖士新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行驶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章**、胡文剑、**受伤,并导致原告胡文剑伤残。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敖士新的车辆造成四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伤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章**、胡文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分别占四受伤人医疗费用损失的9%、48%、8%;原告胡文剑伤残损失还应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50%。故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章**900元、原告胡文剑4800元、原告**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剑55000元,另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剑财产损失975元。三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敖士新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敖士新承担30%责任较为适当。因鄂S×××××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各10000元。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行为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同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三原告也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告同晟公司也系三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事故中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同晟公司承担。被告敖士新为其所有的鄂S×××××牵引车及鄂S×××××半挂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敖士新承担的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同晟公司借用被告廖冬莉所有的车辆,被告廖冬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廖冬莉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参照其从事工作相近行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文剑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必然来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胡文剑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章**经济损失10322.8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22.89元(即总损失32309.63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900元×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6.9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06.96元(即总损失24489.87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800元后×30%)];赔偿原告胡文剑经济损失99997.7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75元(含医疗费用4800元、残疾赔偿48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7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222.74元及总损失191517.46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60775元后×3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章**、胡文剑、**经济损失各10000元;
三、被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经济损失11986.74元、**经济损失6582.91元、原告胡文剑经济损失81519.72元;
四、驳回原告章**、胡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敖士新、廖冬莉垫付款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被告敖士新负担2666元、被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