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

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与随县盛元商务宾馆、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廖林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盛元商务宾馆,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龙大道15号。
投资人***,经理。
被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男,随州市人。
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县盛元商务宾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被告随县盛元商务宾馆的投资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投资开办的盛元宾馆到原告处购买空调29台,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这些空调送到原告宾馆并安装好,被告***进行验收。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货款已支付给***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63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9台空调。
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销货单存根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29台空调、价款计66300元。
被告随县盛元宾馆、***共同辩称:被告随县盛元商务宾馆未与原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原告只是与***之间进行交易,发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其次,被告已与***达成协议,装修宾馆的电线、空调等安装由其负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随县盛元宾馆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被告随县盛元宾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企业改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随县盛元宾馆装修的电线、空调由***负责,与***无关。
证据三:被告***与被告***的电信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与***曾为宾馆装空调通过电话。
被告*盛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黄某、张某证言1份,拟证明两人属原告聘请的空调送货及安装人员,该29台空调送到盛元宾馆后,由一个50多数的人签收。后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按被告***要求进行,且***进行了验收。
证据二:被告***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随县盛元宾馆投资人***系其儿媳,宾馆属其家庭共同开办。
证据三:被告随县盛元商务宾馆安装29台空调现场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随县盛元商务宾馆安装的29台空调,经比对条形码,属于原告销售的空调。
经庭审,被告随县盛元宾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经核实比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中陈述的如何运送、安装、验收及比对条形码相一致,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经营的盛元宾馆运送并安装了29台空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二,被告***陈述与被告*盛全合伙经营宾馆,由被告***负责宾馆的电线、空调、电视等设施购买,后又散伙给付被告**全120000元合伙投资款,仅有一份被告***出具的说明,属于孤证,无合伙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开办的香江格力专卖店经理裴旺准备为随县厉山东镇被告***经营的被告随县盛元宾馆购买一批空调。随后,裴旺来到厉山与被告***具体洽谈确定购买29台空调及价格。同年5月30日,原告开具一份29台格力空调销货单,购货栏处载明盛元宾馆及被告***电话,其中28台(型号:Q力3级35570),单价为2200元/台;1台(型号:悦风72566),单价为4700元/台,计款66300元。货单开好后,原告派员将29台空调运往被告随县盛元宾馆,按照被告***要求将29台空调安装完毕,并由被告***顺利验收。被告***将盛元宾馆装好后,交其儿媳***具体经营。后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将空调款66300元已支付给被告***进行推诿。2015年10月,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空调后,原告即派人到厉山与盛元宾馆实际操控人被告***具体磋商购买29台空调及价格,后被告***又接纳29台空调在盛元宾馆安装并验收,表明被告***实质上仅为介绍人,被告***作为具体购买人、占有人及受益人,无证据证实被告***占据原告销售的29台空调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且庭审中原告将买卖合同纠纷诉请变更为返还财产,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后被告***将装修好的宾馆交给儿媳***经营,属一种赠与行为,其购买、占有、受益性质仍未发生改变,所以被告盛元宾馆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解与被告*盛全合伙经营宾馆问题,因被告***与被告*盛全合伙事宜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向原告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返还29台格力空调[其中28台(型号:Q力3级35570)、1台(型号:悦风72566)]。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