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16执4126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500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内存款。
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