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24民初684号
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年,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系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罗跃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江,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系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5民终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年、雷学俊、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江、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62540.46元,同时进行咨询工程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的服务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赔偿因违约终止合同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建水西门古镇乡村文化暨历史风貌保护恢复与旅游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造价咨询服务,同时双方还为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截止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162540.46元,且尚有部分工作并未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经原告单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556929.69元。
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对原告主张的已经结算的应付款为162540.46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的结算,应由施工方及原、被告三方共同对工程造价确认后,才能确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审定金额,但现在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无法对其余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对剩余工程进行结算及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以原告为咨询人、被告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其开发的“建水西门古镇乡村文化暨历史风貌保护恢复与旅游建设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管理,即工程量清单、栏标价编制、施工图预算编制、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竣工结算审查;酬金支付按结算审定总价3‰收取,效益收费按审减额5%收取。服务范围: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审定的建安结算总价(含甲方材料费)的3‰计取费用。包括工程量清单、栏标价编制,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服务,竣工审查,其中:(一)工程量清单、栏标价编制按编制工程总造价的1‰计取费用。(二)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完成项目工程造价的1‰计取费用。(三)竣工结算审查,酬金按送审金额总计的1‰计取费用。效益收费按审减额的10%以外起算,即(送审金额总价*90%-审定金额总价)*5%,收取效益服务费;工程造价酬金的支付: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后先支付25000元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原告完成了建水西门古镇一标段、二标段的栏标价编制、预算,建水县西门古镇二标段(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查及进度款过程服务,对以上服务的咨询服务费及过程服务费,已经原、被告方及施工方确认,结算后,扣除被告支付的4万元服务费,还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62540.46元。
另原告还完成了建水西门古镇一标段(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进度款、钢结构、精装修过程服务,建水西门古镇一期室外总图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查咨询服务。以上服务费,因建水西门古镇乡村文化暨历史风貌保护恢复与旅游建设项目至今工程尚未竣工,无法确定审减额或审定金额,未能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经本院主持结算未果,且双方不申请对相应的咨询服务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应视为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咨询服务费用16254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结算的咨询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经本院主持结算未果,因结算还涉及第三方即施工单位的参与且建设工程项目还未竣工,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审减额或审定金额,且原告不申请对该费用或服务费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进行咨询工程结算并支付应得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2540.4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晓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保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