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9708号
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康路9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居委会官南大道群泰路6号第三层。
负责人:王艳东。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
委托代理人:蒲开虎,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福新,男,汉族,1938年5月9日生,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志远云南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志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云0111民初97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志远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学祥及委托代理人黄国旺、被告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君及委托代理人蒲开虎、严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审计费702745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瑞丽“奥星世纪”第一期工程结算中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在合同中原告方按以施工合同价款为基数(6700万)工程量签证价款除外,即如果增加600万以内,按照8%收取服务费,超过600万按照7%收取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提供服务,并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结算工作,并在瑞丽“奥星世纪”第一期工程结算中为被告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10649328.19元,扣除原来合同未施工部分即工程量签证部分,实际增加工程造价802947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按增加数额的7%收取服务费共计562063元。另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完成盈江县国际商贸城项目预算及投标书制作,被告应付原告预算费140682元。被告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7027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瑞丽“奥星世纪”项目是增加工程量,该费用不是与原告结算出来的费用。盈江县国际商贸城项目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志远公司进行了工作。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工程结算服务事实,被告应按结算后增加的造价款项的相应比例支付服务费;3、任职书一份,欲证明具体和原告办理业务的严福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4、收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作出的决算报告得到了被告的认可;5、《关于尽快支付造价咨询费用函》、咨询收费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服务费,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费用702745元没有异议;6、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7、瑞丽奥星世纪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结算书》(节选页)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结算工作,原告为被告结算增加了被告的工程造价款;8、《盈江五洲国际商贸城1-8栋、9、22、23栋预算》(节选页)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盈江五洲国际商贸城工程预算服务。
经质证,被告志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上明确注明是增加的工程造价,不是结算时的漏项、漏量的工程造价;证据5中的函件被告志远公司没有收到,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志远公司发了此函。计算表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的结算行为,不代表被告志远公司同意此结算结果;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仅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是漏项和漏量的工程;证据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做的预算,这部分费用被告志远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志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系被告志远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12年3月6日,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任用严福新(本案被告志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其工程技术总工职位兼工程造价管理。原告与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咨询人)为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委托人)在瑞丽奥星世纪第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以施工合同价款为基数(6700万)工程量签证价款除外,即如果增加600万以内,按照8%,超过600万按照7%收取,根据工程结算进展情况支付部分预付款,最后核对完成后,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签证认可后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并向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出具了瑞丽奥星世纪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结算书》,同日,严福新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并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10649328.19元(其中土建造价10378190.34元、水电造价271137.8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为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完成盈江县五洲国际商城1-8栋、9、22、23栋项目预算编制工作,同日,严福新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盈江县五洲国际商城1-8栋、9、22、23栋预算,同时确认预算总价为91237022.94元,本工程建筑面积为72878.99平方米,收费按与甲方、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价的1.5‰收取。2016年11月16日严福新向原告出具咨询收费计算表,确认瑞丽奥星世纪第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为562063元、盈江县国际商贸城项目预算费为140682元,原告应收取费用共计702745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咨询费702745元。庭审中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之间就原告为其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结算工作并经确认,但被告在确认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70274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志远公司辩解盈江县国际商贸城项目预算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所做,以及瑞丽奥星世纪第一期工程结算书是增加的工程量,不是漏项及漏量的工程量结算,以上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志远云南分公司系志远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因此,志远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志远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酬金7027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82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