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康路9号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雅居快捷式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服务费尚没有得到客观评价。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指令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向被上诉人已提供的大量咨询服务工作并未得到相应报酬,未确认服务报酬金额。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尚未结算的咨询服务费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服务费用,致使上诉人垫付相应的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8万元是有依据的。二、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上诉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的施工工作已基本结束。各参建施工单位已陆续将自己编制的结算申请书通过被上诉人副总经理以签认“同意送审”的方式转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始进行结算审查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已经完成。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结算并支付过程服务费。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进行认定和评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结算审查费用。施工单位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结束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以签认“同意送审”的方式转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始实行结算审查服务,上诉人接到指令后,组织工程造价人员展开结算审查服务。后由于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施工单位迟迟不能进行对接,致使审查结果迟迟不能定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以施工单位同意审查结果做为确认、支付结算审查服务费为前提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以被上诉人指定方式提交了咨询成果,送审数已经过被上诉人副总经理的签认。四、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尚未结算的部分需建筑的第三方参与且建设工程项目还未竣工,现无法确定审减额和审定金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约方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完整提出被上诉人全部使用了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本案不存在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已经使用的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费用。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提供施工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及结算审查服务的部分费用,分别为:过程服务费40374.20元;结算审查费14420.91元;上诉人主张过程服务费56749.06元;结算审查费193984.23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过程服务费、结算审查费,或是上诉人主张的相应费用未作评判。六、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拒不支付162540.46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利息的请求不合法。
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未经三方认可的工程不予认可,对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现未完工,只是上诉人单方提交的结算,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62540.46元,同时进行咨询工程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的服务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赔偿因违约终止合同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以原告为咨询人、被告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其开发的“建水西门古镇乡村文化暨历史风貌保护恢复与旅游建设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管理,即工程量清单、栏标价编制、施工图预算编制、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竣工结算审查;酬金支付按结算审定总价3‰收取,效益收费按审减额5%收取。服务范围: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审定的建安结算总价(含甲方材料费)的3‰计取费用。包括工程量清单、栏标价编制,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服务,竣工审查,其中:(一)工程量清单、栏标价编制按编制工程总造价的1‰计取费用。(二)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完成项目工程造价的1‰计取费用。(三)竣工结算审查,酬金按送审金额总计的1‰计取费用。效益收费按审减额的10%以外起算,即(送审金额总价*90%-审定金额总价)*5%,收取效益服务费;工程造价酬金的支付: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后先支付25000元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原告完成了建水西门古镇一标段、二标段的栏标价编制、预算,建水县西门古镇二标段(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查及进度款过程服务,对以上服务的咨询服务费及过程服务费,已经原、被告方及施工方确认,结算后,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服务费,还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62540.46元。
另原告还完成了建水西门古镇一标段(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进度款、钢结构、精装修过程服务,建水西门古镇一期室外总图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审查咨询服务。以上服务费,因建水西门古镇乡村文化暨历史风貌保护恢复与旅游建设项目至今工程尚未竣工,无法确定审减额或审定金额,未能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经一审法院主持结算未果,且双方不申请对相应的咨询服务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应视为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咨询服务费用162540.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尚未结算的咨询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经一审法院主持结算未果,因结算还涉及第三方即施工单位的参与且建设工程项目还未竣工,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审减额或审定金额,且原告不申请对该费用或服务费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进行咨询工程结算并支付应得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2540.46元。三、驳回原告***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原告***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建水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审定额、审减额需三方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应视为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结算的咨询服务费用162540.46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对尚未结算的咨询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因结算还涉及第三方即施工单位的参与且建设工程项目还未竣工,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审减额或审定金额,审定额、审减额需三方确定,且上诉人不申请对该费用或服务费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进行咨询工程结算并支付应得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上诉人***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钟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