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晋凤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屏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云08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屏镇政府立即支付思瑞公司勘察设计费6779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屏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思瑞公司与南屏镇政府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做出民事判决书,无故滥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思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思瑞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而依法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思瑞公司与原审判决中描述的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系两家公司,相互独立,业务性质及组织构架均不同,为依法成立的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双方间不存在任何表见代理行为,瑞森公司无权代表思瑞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思瑞公司从事的是电力勘察设计工作,且本案所涉的67792.57元设计费系双方共同确认,据此,思瑞公司要求南屏镇政府支付设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故驳回了思瑞公司的合理诉求,实属侵害思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中描述的瑞森公司,与南屏镇政府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瑞森公司与南屏镇政府之间的谈判、结算,与思瑞公司无关,即:瑞森公司与南屏镇政府之间的约定,无权对抗善意的思瑞公司。思瑞公司与瑞森公司进行的业务不同,双方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南屏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南屏镇政府向思瑞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欠款6779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森公司与思瑞公司的投资人均为刘建波。思瑞公司与南屏镇政府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南屏镇政府委托思瑞公司对南屏镇灾后重建移杆移线、一户一表安装、变压器安装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图纸通过供电局评审,设计费在移交设计图纸后一个月付清。2018年4月17日,瑞森公司向南屏镇政府出具《南屏镇政府灾后重建工程合同金额确认单》,载明南屏镇三棵桩(韩家寨、谷地山)线路改造及抢修工程、南屏镇曼歇坝至大开河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南屏镇曼歇坝大海子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南屏镇三棵桩木栗河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611363.38元;思瑞公司南屏镇灾后重建移杆移线、一户一表安装、变压器安装工程设计费金额67792.57元;总计679155.95元。2018年6月4日,经普洱浩海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南屏镇政府与瑞森公司认可,上述工程审减金额合计7929.53元。2018年6月13日,思瑞公司、南屏镇政府共同签订《南屏镇人民政府灾后重建移杆移线、一户一表安装、变压器安装工程设计取费表》,南屏镇政府认可思瑞公司的设计费为67792.57元。瑞森公司未付工程款及思瑞公司的设计费总计679155.95元,扣减审减金额7929.53元,南屏镇政府欠款金额合计671226.42元。2018年10月9日,瑞森公司向南屏镇政府出具《关于南屏镇人民政府结清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南屏镇政府欠瑞森公司工程款671226.42元,经瑞森公司与南屏镇政府协商,南屏镇政府支付瑞森公司600000元即为结清所有欠款。思瑞公司认可南屏镇政府已付清瑞森公司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屏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思瑞公司设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瑞森公司向南屏镇政府出具《南屏镇政府灾后重建工程合同金额确认单》中包含思瑞公司的设计费,《关于南屏镇人民政府结清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南屏镇政府欠瑞森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亦包含思瑞公司的设计费,瑞森公司认可南屏镇政府支付600000元后即结清所有欠款。南屏镇政府基于瑞森公司与思瑞公司具有共同的投资人,两公司业务亦有交集,南屏镇政府有理由相信瑞森公司有权代理思瑞公司办理设计费事宜,该代理行为有效。同理,瑞森公司对部分工程款放弃的代理行为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南屏镇政府依约向瑞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瑞森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认可南屏镇政府已付清所有欠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如果思瑞公司认为瑞森公司的表见代理损害了思瑞公司的权益,思瑞公司可向瑞森公司主张权益,无权向南屏镇政府主张。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原告思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瑞公司与南屏镇政府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南屏镇政府认可未向思瑞公司支付设计费为67792.57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向瑞森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思瑞公司认为,其与瑞森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南屏镇政府应向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思瑞公司及瑞森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分属不同公司股东时,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关系。其次,本案中《南屏镇政府灾后重建工程合同金额确认单》、《关于南屏镇人民政府结清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情况说明》均只有瑞森公司的确认,思瑞公司并未对案件中瑞森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行过认可,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思瑞公司根据与南屏镇政府的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勘察设计,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以此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南屏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思瑞公司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思瑞公司要求南屏镇政府支付勘察设计费67792.5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由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67792.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