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3952Y。
法定代表人:肖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城市公园广场6幢1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63174549L。
法定代表人:晋凤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屏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思瑞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屏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思瑞公司与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实际投资人和高管基本一致,分别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也是该两公司相同人员与申请人对接设计、施工、结算事宜,故才出现瑞森公司以其名义代表两个公司和申请人进行结算、审计、及协商付款。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瑞森公司能够代表思瑞公司处理设计费的相关事宜,瑞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断,二审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错误。南屏镇政府请求依法再审,驳回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及南屏镇政府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坪镇政府关于瑞森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表见代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依照查明的事实,瑞森公司与思瑞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与南屏镇政府签订施工及设计合同,分别为申请人的同一工程提供施工及设计服务,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南屏镇政府和思瑞公司也以取费单的形式对思瑞公司应当收取的设计费进行了确认。故,仅有两公司投资人交叉及瑞森公司与南坪镇政府结算中涉及思瑞公司设计费的事实,在南屏镇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该两公司相同人员与其对接设计、施工、付款事宜的情形下,二审对其关于瑞森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南屏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农红民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