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354号 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MWCKY0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路14号拾翠国际民艺园区内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8920000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9号2层2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清云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7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7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18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就昆明主城污水处理处置搬迁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向原告采购室外箱式变频恒压供水一体化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上海丹博牌08X8界150-120-0.8-4箱式无负压给水设备一套,价格为400,000元;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增补采购室外管道增压泵房系统,且根据新税率确定合同总价为535,775元,并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安装调试验收,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240,000元,尚欠货款295,77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和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表》《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给被告,被告支付货物及欠款的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催款函》《律师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被告中和利华公司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足以证明被告接收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和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经友好协商,现就昆明主城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搬迁建设项目室外箱式变频恒压供水一体化设备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上海丹博牌08X8界150-120-0.8-4箱式无负压给水设备一套,单价400,000元。详细配置及清单……二、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后支付至合同货款的60%,项目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甲方收到该设备结算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修期安装验收完成日起)。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竣工结算,若结算审计金额有审减,甲方将按实际审减金额扣除乙方相应费用。三、交货具体事项及费用:1.交货方式:交货按照下列第(1)项方式执行,甲方不承担运输途中所产生的一切风险。(1)乙方送货(2)甲方自提货物(3)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运输。2.运输方式:普通汽车货运。3.交货时间:按甲方项目部提供计划执行。4.交货地点:施工现场。说明:如有特殊情况,如道路、施工现场条件等原因导致货物无法运抵交货地点由此造成二次运输和搬运,甲方应事先通知乙方,额外增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自货物运抵交货地点且甲方接收后,货物的保管、毁损、遗失的责任和风险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保证按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到现场,订货期限30天。如不能按时按质量供货造成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按合同总价5%支付甲方违约金。2.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如甲方同意使用,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货物的具体价格等相关事项;如甲方不同意使用,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退、包换或包修,以保证甲方能在正常情况下使用。3.凡涉及本合同约定及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任何涉及合同实质内容变更的,均需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签字**为有效,此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将作为附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4.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提供证明资料,经核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由于甲方或乙方***行本合同义务后所发生的不可抗力情况不免除责任。……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物验收、安全事项等其他条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就昆明主城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搬迁项目第三标段恒压供水设备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MWNB6-IG5-001)。现就室外管道增压泵房系统采购及安装事项协商一致,汇入本恒压供水系统,调整后合同清单如下: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详细配置及清单详见附件清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税率调整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将2019年4月1日前的订单但纳税义务及开票日期在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发票,按如下规定调整合同金额:现合同金额=原合同含税金额÷1.16×1.13,增值税税金按13%税率进行调整。调整后最终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35,775元。甲方给乙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如下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后支付至合同货款的60%,项目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甲方收到该设备结算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修期安装验收完成日起)。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竣工结算,若结算审计金额有审减,甲方将按实际审减金额扣除乙方相应费用。未开票的设备清单如下:恒压供水系统及中车加压系统含税单价(13%税率)合计535,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1月22日进行了审核结算。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后,欠295,775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和利华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中和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诚信不仅是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守信也是公民、法人立足社会的基础和核心,应当按诚实劳动、****、诚恳待人的原则处理好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5,775元,并承担以29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2,183.12元及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