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353号 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MWCKY0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路14号拾翠国际民艺园区内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8920000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9号2层2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上浮5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还。 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根据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被告就昆明主城污水处理处置搬迁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向原告采购室外箱式变频恒压供水一体化设备,并与原告签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上海丹博牌03080-3-0.6***压供水泵站一套,价格为150,000元;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安装调试验收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然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即合同总额的60%),尚欠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号:KMWNBQ-HYGS-201)、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供水设备的买卖事实有《采购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律师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货款,证据证实被告尚有货款60,000元未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采购安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的承担。但主张原告自完工催款之后起算,即2018年8月20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60,00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和利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清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以前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