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607号 原告: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村中心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滨江区人,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来**返还货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将30万元货款汇入杭州劭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交货。然而直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仍未能交货,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无法及时供货,30万元货款由被告返还。后被告未返还货款。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起诉后收到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 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来**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杭州劭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杭州劭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被告自愿对原告已预付的货款3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来**应返还浙江百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