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良,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星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徐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陈献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初义,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歌,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刘刚良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力、河南宏星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华公司)、河南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吴初义、张俊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刚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1.吴初义借用鼎基公司名义与宏星华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吴初义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张自力,张自力又违法转包给刘刚良,涉案工程由刘刚良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这是客观事实,且刘刚良和张自力协商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刘刚良也是在起诉后才获知张自力与吴初义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价格等事实,刘刚良和张自力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论在案件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原审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错误;2.刘刚良系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均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护;3.刘刚良组织人员施工是客观事实,若被上诉人认为刘刚良的诉请偏高,对上诉人的施工费用完全可以通过估价鉴定的方式予以评估。
被上诉人张自力、宏星华公司、鼎基公司、吴初义、张俊歌未答辩。
刘刚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自力支付刘刚良工人工资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宏星华公司、鼎基公司、吴初义、张俊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自力、宏星华公司、鼎基公司、吴初义、张俊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宏星华公司将其餐厅建设工程承包给鼎基公司,双方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基础、室内5公分厚耐磨地坪、扣板吊顶等,工程造价22万元(含3%的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为3年;2020年9月2日,经宏星华公司与鼎基公司验收结算,约定因硬化不平整、工期过长扣除2000元,尾款3万元在年底酌情支付;后宏星华公司将188000元汇入鼎基公司的账户。
二、吴初义借用鼎基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张自力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基础、室内5公分厚耐磨地坪、扣板吊顶等,工程造价2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为3年;后张自力在吴初义处领走198000元工程款。
三、张自力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刘刚良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基础、室内5公分厚耐磨地坪,工程造价27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为3个月。后张自力给刘刚良出具27万元的欠条,张自力的父母为保证人,并用一处房屋作为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张自力以20万元承包涉案工程后,再以27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刘刚良,同时将质量保修期由3年变更为3个月,减轻刘刚良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加重张自力的合同责任,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也有违商事主体趋利避害的经营特点。另外,张自力作为被告、被执行人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刘刚良依据其与张自力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张自力出具的欠条主张张自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宏星华公司、鼎基公司、吴初义、张俊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基于民事诉讼慎重裁判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刚良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刚良与张自力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施工安全、工程款拨付等内容作出约定;一审庭审中刘刚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二审中刘刚良又提供了为承建工程购买原材料的多份证据材料,现刘刚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诉请张自力承担付款责任,由宏星华公司、鼎基公司、吴初义、张俊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庚
书记员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