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23民初84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托克逊县。
被告:新疆***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黑山路热力公司办公楼(以下简称绿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汉族,1972年07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鹤,女,汉族,1974年0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托克逊县。
原告**与被告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芳、刘玉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00元及利息51220元,合计:34672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托克逊县叶片厂围墙工程,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在2019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的25日前支付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结果被告言而无信,并在法院的多次催促下,才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绿翔公司辩称,所欠被答辩人的款项并非系295500元。答辩人认可确实欠答辩人款项,但具体数额并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称的295500元,应当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被答辩人计算的利息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被答辩人依据双方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向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而此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已完工,工程款346500元,已付21000元,余工程款325500元,此工程款分10个月支付完,2019年第一个月11月25日前支付3万元,以此类推,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即使被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款项并2019年12月9日已付3万元,则实际仅欠295500元,那么应当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应当是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诉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即295500元×4.15%/12×9=9973.12元,而被答辩人却计算了高达51220元的利息,其不存在合理性合法性。目前叶片厂围墙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利息支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绿翔公司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被告绿翔公司工程款346500元,2018年10月已支付21000元,2019年12月支付已30000元,2020年7月18日支付26000元,尚欠工程款269500元。
另查,原告施工的叶片厂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同时原告还施工被告公司的其他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付款协议》、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工程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按4.%计算,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大小叶片厂工程均有原告施工,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已支付全部叶片厂围墙工程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9500元。
二、被告新疆***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122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6500.8元,减半收取3250.4元,由被告新疆***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6.65元,由原告**负担243.75。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保 胜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地力乎玛尔·巴克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