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君智能集成有限公司

安徽天君智能集成有限公司、安徽触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西南角投资创新中心塔楼办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URH5C。
法定代表人:胡春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触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88号顶峰公寓A幢3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32122Q。
法定代表人:许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增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龙,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触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触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签订后,天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1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示屏到货后,触威公司在未与天君公司及业主方(安徽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就自行拆包、安装。事后业主方发函告知天君公司,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要求安装,对项目整体建设造成影响。后,触威公司在未与天君公司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显示屏拆除并运走,更提出让天君公司支付高额押金的无理要求,使得天君公司无法将此批次的产品送检,错失鉴定机会。触威公司提交的产品检验等材料无法证明是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我方有理由怀疑该份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天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触威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因触威公司严重违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要求安装、将案涉产品运走,导致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天君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天君公司一审提交的联络函证明因触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天君公司已经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触威公司未提异议,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应予以确认。
触威公司辩称,第一,天君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货到现场后,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现场预留的地点安装屏幕,安装完毕后,天君公司要求变更屏幕尺寸,将一块屏幕分成两个屏,触威公司无违约行为,天君公司应当支付拆除及变更尺寸的费用。第二,天君公司自称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触威公司已经完成交付。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君公司与触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利亚德LED大屏施工合同》;2.触威公司退还天君公司预付货款51000元并赔偿天君公司损失1615元(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6%自2019年6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触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天君公司与触威公司签订《利亚德LED大屏施工合同》,约定天君公司向触威公司购买LED显示屏及相关配件,并由触威公司负责安装施工。2019年5月7日天君公司依约向触威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计51000元。合同履行中,触威公司将交易的LED显示屏及相关配件运到现场并进行了整屏安装。由于天君公司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尺寸为3600×2040mm的屏幕变更为两个5.15平方和2.25平方小屏,双方产生了异议,触威公司与天君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进行初步沟通后,将屏幕拆下运离现场等待后续处理。现天君公司以触威公司提供的36块TVF1.8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多处灯珠脱落,诉请要求解除案涉LED大屏施工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触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不明确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触威公司提供给天君公司的LED大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来看,天君公司除提交合同和相关照片及当庭陈述外未能提供双方交易的产品及相关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陈述及微信记录涉及的事实来看,双方系因为对屏幕安装的方式和具体细节产生争议导致将已安装的大型屏幕整屏拆下引起争议,从而引起诉讼。综上,根据合同法促进交易的既定目的,天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触威公司提起的反诉,因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案中不再一并进行处理,触威公司可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10元,由天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商事活动,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积极推动合同履行。合同解除权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特殊形态,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该权利的行使要严格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依据。本案中,天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其一、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二、触威公司未按要求安装;其三、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1.天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触威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屏幕在安装完毕后即已拆除,未经测试、调试,在触威公司已经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天君公司提供的屏幕亮点照片及业主方出具的告知函,均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影响合同履行;2.案涉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LED显示屏的尺寸为3.628m*2.014m,触威公司亦是按照此尺寸交货安装。且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亦可反映,系屏幕安装后,天君公司提出更改尺寸、拆除、重新安装的要求,而在安装前,不论是案涉合同亦或是双方的沟通记录均未显示天君公司采购的是两块屏幕并分开安装。天君公司现主张触威公司未按要求安装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触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安装完成后,根据天君公司的要求,予以拆除,后双方发生争议。天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触威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触威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即便天君公司另行采购了屏幕,亦无权以触威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其与触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