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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与蔻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1195号 原告: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西南角投资创新中心塔楼办3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蔻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风路258号4幢二楼H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蔻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蔻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蔻斯公司向**公司退还合作诚信金30万元;2.判令蔻斯公司赔偿律师费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公司***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省)区域一级经销商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002),并且**公司***公司支付合作诚信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分别用于抵扣以下5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006、XX-XX-XX-XXXX-XXXX-007、XX-XX-XX-XXXX-XXXX-032、XX-XX-XX-XXXX-XXXX-037、XX-XX-XX-XXXX-XXXX-038。 后双方又达成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002-(01)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1月6日起解除原合同,并于2021年1月31日退还诚信合作金70万元且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支出。2021年4月23日**公司收到蔻斯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付的10万元退款,为了规范还款,双方与蔻斯公司北京分公司补签了《代付款协议书》再次明确了还款的相关事宜,2021年6月23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后,蔻斯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1日及2021年10月29日还款30万元,累计还款40万元,尚剩余30万元至今未支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蔻斯公司辩称:对退还30万元合作诚信金予以认可,但律师费25,000元主张的金额过高,鉴于本案事实清晰明了,应将律师费调整至1万元左右。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省)区域一级经销商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00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006、XX-XX-XX-XXXX-XXXX-007、XX-XX-XX-XXXX-XXXX-032、XX-XX-XX-XXXX-XXXX-037、XX-XX-XX-XXXX-XXXX-038)、《合同解除协议》《采购合同解除协议》《代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付款流水及还款流水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基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支付;等等。 本院认为,**公司与蔻斯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执行。蔻斯公司未退还全部合作诚信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公司退还合作诚信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工作量及诉讼过程等综合因素考量,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至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蔻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合作诚信金300,000元; 二、蔻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能集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