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02民初299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乔集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8RGB1O。
法定代表人:胡光耀,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社区工会胡同110号社区办事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9FE9EB70。
法定代表人:李振杰,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合欢路农行家属院第一排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9FE9BU33。
法定代表人:李振杰,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