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803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珊珊,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杨婆村古城明珠家园B幢118、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7L2XB。
法定代表人:高宜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小健,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明公司)、樊小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被告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项目施工费2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6416元(以2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5日为551天,后期顺延至款清时止);合计为3401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峰明公司因肥东县畅通工程县级公路及县乡改造工程(英堡路)道路工程施工需要,将该路段的部分推土工程交由原告方实施。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樊小健(被告峰明公司具体经办人员)通过微信及短信约定按照15000元/月,不扣天、不报停、不开发票的方式结算,同时约定到月需要由被告支付原告方驾驶员工资,剩余尾款到年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好后,原告于当天晚上就派驾驶员和130型号推土机进入施工现场。于第二天便开始实施所分包的推土项目。经核算,原告所实施的工期共计2个月13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驾驶员工资,余款于年底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被告除了支付给原告驾驶员6900元工资外,仅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项目施工费,剩余项目施工费27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峰明公司辩称,1、峰明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的推土交由原告实施,被告樊小健不是峰明公司的经办人员,他们之间的行为与峰明公司及案涉工程无关;2、被告樊小健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峰明公司并不知情;3、收据是被告樊小健向原告出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峰明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樊小健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樊小健通过微信相识,双方通过短信约定:被告樊小健向原告***租赁推干地130推土机一台,每月15000元,不扣天,不报停,不开票,驾驶员工资月付,尾款到年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22日,被告樊小健处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推土机***:2019年9月17日干活至2019年11月31日终止;月租:壹万伍仟元(15000);实际工作日:壹个月拾叁天;工人借支:陆仟玖佰元(6900元);下欠款:壹万肆仟陆佰元(14600元);杨反修;情况属实,樊小健”。原告***接受该收据。2020年1月24日,被告樊小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峰明公司向肥东县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樊小健负责肥东县畅通工程荚堡路项目与业主、地方党委协调等事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樊小健通过短信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一台,2019年11月22日,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欠原告租金14600元,原告***接收该收据系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其也未向被告樊小健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双方间的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扣天、不报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小健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12600元。另双方约定被告樊小健应在2019年年底前将全部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樊小健未按期给付,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峰明公司应当和被告樊小健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的意见,鉴于被告樊小健并非被告峰明公司的员工,被告峰明公司也仅在原告***与被告樊小健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之后授权被告樊小健协调业主与地方单位的关系,并未授权被告樊小健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樊小健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峰明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峰明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樊小健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良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焦文娟
书 记 员 孙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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