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909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开创,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杨婆村古城明珠家园B幢118、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7L2XB。
法定代表人:高宜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孙建霞,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峰明建设公司承建肥东县长乐乡许胡村荚堡路建设工程,被告***系其受托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期满后,两被告未支付全部租赁款项,仅于2019年12月11日由杨反修、***在《证明》中载明“**月租金26000元,扣除借支17000元,尚欠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两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峰明建设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工程施工利益的受益人。***受雇于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案涉工地施工中对外所欠的款项,应当由工程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承担工程施工中所欠的工程机械租赁费。2、《证明》是工地工作人员杨反修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标明“情况属实”,后峰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付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妻颜婷婷转账支付了10000元,该《证明》能作为原告与施工单位峰明建设公司的结算依据,并非是***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原告不应找***主张付款责任。《证明》上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峰明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在施工中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峰明建设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余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担,请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峰明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明建设公司辩称,1、峰明建设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诉状中提及的杨反修及被告***既不是峰明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公司租赁设备,更无权出具《证明》;2、《证明》是案外人杨反修出具,被告***签字确认,与峰明建设公司无关,峰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付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之妻颜婷婷转账的10000元应系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与案涉租赁费支付无关;3、《证明》实质上是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峰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峰明建设公司中标肥东县畅通工程县级公路及县乡改造工程(荚堡路)施工项目。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向项目出租稳定型拌合机进行施工作业,每月租金26000元,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租赁结束后,项目现场人员杨反修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大宝马,案涉拌合机俗称)2019年7月9日进场至12月10日退场,其中报停时间23天,实际工作日4个月零6天,月租金26000元,借支17000元,下欠9200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上述《证明》出据后,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峰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付于2021年2月11日从其尾号2768的徽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账户向原告**之妻颜婷婷尾号2279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下剩7200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向肥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授权委托***,男,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09××××,负责肥东县畅通工程(荚堡路)项目与业主、地方相关单位协调等事务”。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宜付分别在委托单位落款处签章,被告***在受托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安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结果公示截屏,被告峰明建设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高宜付尾号2768的徽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即依法有权取得机械设备租金,扣除已付租赁费,下欠租金72000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中标公示,案涉“荚堡路”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峰明建设公司。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荚堡路”项目与业主、地方相关单位协调等事务。被告***作为被告峰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峰明建设公司的利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工程机械的租赁合同关系,系代理行为。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原告**已经向被告峰明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并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峰明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作为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由被告峰明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租赁费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欠付金额,并未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利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昕
书 记 员 刘玲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