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干、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6933号
原告:**干,男,1985年11月12号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勋琪,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杨婆村古城明珠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7L2XB。
法定代表人:高宜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樊小健,男,1986年9月10号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丰县。
原告**干诉被告安徽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明公司)、樊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勋琪,被告峰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下欠石灰款133900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年利率3.85%,以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款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2挂靠被告1承包肥东县长乐乡许胡村荚堡路建设工程,原告向涉案工地送白石灰。2020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2给原告写张下欠153900元的欠条,后被告1法人高宜付转账给原告20000元,合计仍下欠石灰款13390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白石灰义务,被告1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2承包,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就下欠石灰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峰明公司辩称,被告主题资格不适格,没有购买过白石灰,挂靠公司不符合。欠条的出具方是被告2,不应该向被告1主张权利。
被告樊小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我受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荚堡路从事现场管理。我经手办理原告石灰采购事宜,原告石灰费结算,我出具《证明》是代表峰明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一是项目承包施工单位,我是受被告一委派在项目工作,原告的石灰费用应该由被告一支付。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下欠石灰款总数。
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1.合计已支付石灰款20000
元;2.被告1主体适格。
证据六、委托书,证明被告樊小健受峰明公司委托接收货物并结算。
被告峰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1、载明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无关2、无法证明是否是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3、出具人是被告2和张磊于被告1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是否是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6,委托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委托书出具的对象是肥东县交通局授权范围很明确不包括材料采购等行为。
被告樊小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我没有关联性。我是被告一委派到现场工作,我是代表公司出具的证明。欠原告石灰款属实,但欠款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宜付给原告转款与我无关,我对此款不知情。
被告峰明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项目经理变更申请书。证明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是熊传飞负责现场一切事宜,被告2无权代表被告1。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1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经理干的事不能代表其他经办人。
被告樊小健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在案涉项目工作,被告二在案涉项目上出具的证明是代表被告一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短信聊天截图(肥东法院诉前调解法官)。证明案涉项目同类型案件安徽几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诉前调解结案,被告一向几何公司支付了诉讼标的款,几何公司撤诉。
证据三、撤诉裁定书。证明肥东法院准许几何公司撤回对峰明公司和我的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峰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3,三性均由异议,与本案无关。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19日,欠款人樊小健、张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干白石灰款153900元”。2021年2月11日,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付支付**干20000元。
本院认为,在起诉状事实部分载明“被告2挂靠被告1承包肥东县长乐乡许胡村荚堡路建设工程”,这说明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挂靠,被告二并非被告一的员工,此时被告二能代表被告一进行交易必须要有特别授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该授权,故被告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庭审查明,送货、交货均是被告二,在开始交易时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二具有能代理被告一的权利表象,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在交易结束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0元,但不足以认定为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樊小健在欠条上明确注明是欠款人,故该欠款应由其偿还。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物,否则应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干货款133900元及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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