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庆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街道红旗产业园C-04地块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25229Q。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庆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通达路义乌商城3期T30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EKQ3Y。
法定代表人:许庆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庆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庆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为由否定美铭公司提供的《水泥订购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事实认定。该《水泥订购合同》加盖有当事双方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非经法定的解除、撤销等程序,一审法院无权认定为无效。任何法律均没有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在短期内续订合同,合同中货物规格型号虽与实际供货不同,但这是正常现象,法院无权干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据工程施工需要而变更货物规格型号,就如同庆年公司实际供货和《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不同是一个道理,且该《水泥订购合同》和《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采购总量与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实际供货数量是大致吻合的,所谓的“正常交易习惯”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过程,当事双方陈述不一,美铭公司的陈述是稳定、一致的,而反观庆年公司,其起诉时称《购销合同》是2018年年底签订,在美铭公司提供《水泥订购合同》后又改口称合同是2019年1月5日后签订的,却又说不出具体的签订时间,尤为可笑的是,庆年公司提供的“王恒福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购销合同》是2018年年底签订,庆年公司也一并改称是笔误,哪有这样的巧合?当事双方的陈述孰真孰假,应不难明辨。一审法院和庆年公司极力要否定《水泥订购合同》是因为该合同约定需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是供方主张款项的唯一依据,王恒福无权单独出具结算单、确认单、欠条等具有款项结算效力的资料文件。二、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周仁元是美铭公司工地上工作人员,美铭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王恒福,庆年公司没有授权王恒福可转托他人代行委托事务,王恒福事后补签的材料对美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水泥订购合同》和《购销合同》均约定王恒福是收货人,庆年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收货人是周仁元,送货时间是2019年3月9日至5月9日,水泥型号是325#,单价是460元/吨,最后一张收据上有“运费+下费按20吨(此处应是元)算”的内容。一审对于周仁元的身份、职务没有查清,对此段时间王恒福是否在工地,为何不是王恒福签收水泥没有审查,对收据上325#水泥单价460元/吨远远高于增值税发票上325#水泥单价284.96元/吨也没有进行审查,合同约定运费和装卸费是由供方负担,为何又在收据上另外约定运费、下费?一审如若查明以上疑点,应不难判定案涉水泥不是用于涉案工程,是王恒福的个人行为,与美铭公司无关。纵使以上理由不成立,王恒福的事后补签行为也不必然导致美铭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王恒福、周仁元之间是转委托关系,美铭公司不知晓王恒福将委托收货事务转由周仁元行使,依据前述法条规定,王恒福作为受托人的追认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王恒福就周仁元的收货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有意隐匿美铭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美铭公司和安徽赤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所有的增值税发票,是事实认定不清的原因之一。美铭公司还从安徽赤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泥用于涉案工程,此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为证,采购的水泥规格为425#、单价是398.24元/吨,价格远低于庆年公司提供的425#水泥报价620元/吨。美铭公司提供的肥东县牌坊乡2018贫困村人居环境整治道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还可证明美铭公司预估的工程水泥用量约为763吨、单价是273.5元/吨。稍有常识就可看出美铭公司不会以高出投标价186.5元/吨(460元-273.5元)的价格去购买庆年公司提供的325#水泥,且案涉325#水泥460元/吨的价格也远远高出庆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325#水泥的单价284.96元/吨,明显是庆年公司和王恒福恶意串通,损害美铭公司的利益。再从水泥数量看,招标文件上预估水泥用量与实际用量会有偏差,但是,不至于差得离谱,《招标文件》上预估量为763吨,按一审的判决案涉工程水泥用量将达到1200吨左右(451.85吨+502吨+244.44吨),超出430多吨,这不合情理。如若排除案涉水泥,庆年公司提供的水泥和安徽赤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总和是696.29吨,与预估水泥用量仅相差几十吨,这才比较符合实际。通过以上分析,二审法院应可判明一审为何隐匿相关证据。另,当事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供方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需方按票付款,但是,庆年公司不能提供已开具的502吨水泥增值税发票,也能说明案涉债务是虚假的。
庆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本案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庆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而非美铭公司主张的《水泥购销合同》,美铭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1.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分别提供了《购销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并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产生争议。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均约定水泥规格型号为42.5#,规格数量以实际入库为准,且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和内容均有较大程度的不同。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变更水泥规格型号为32.5#,如若美铭公司为防止王恒福滥用合同代理权,每供应300吨水泥签订一次合同,那么在庆年公司实际履行完第一份合同后,第二份合同所约定的水泥规格不应仍为42.5#;且短期内续签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版本完全不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按庆年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履行事实认定清楚。2.美铭公司所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实际上在双方达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协商时期由庆年公司向美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除了供方即庆年公司的信息直接打印在合同上,其他信息均是庆年公司根据合同情况另行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将该份合同提交给了美铭公司,但由于美铭公司不认可庆年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于是将原《水泥购销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重新向庆年公司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后期亦按该合同实际履行。3.从两份合同约定的税率情况来看,因美铭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庆年公司拟好的格式合同即《水泥订购合同》,税率为17%,而庆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税率为16%,可以证明美铭公司对庆年公司提交的17%税率的合同不认可,其将《水泥订购合同》的税率变更为16%后,重新拟成《购销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并实际按《购销合同》履行。4.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福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2018年底实际上说的是农历,换算成阳历即为2019年的1月份,从时间上来看,同样可以证明美铭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5日的《水泥订购合同》系前期双方协商阶段由庆年公司向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后期由于美铭公司的变更,双方实际达成的合同是《购销合同》,并实际按该合同履行。5.庆年公司在2019年3月9日之前向美铭公司供应的水泥,同样是和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福进行结算,确定价格为148000元,美铭公司亦按该结算向庆年公司付款,从此处可以证明王恒福作为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经过其认可的,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恰恰不符合美铭公司主张的《水泥订购合同》的约定。因此案涉合同实际上无疑是按《购销合同》履行。6.按《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王恒福系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合同明确载明的,其有权代表美铭公司与庆年公司进行结算。即使按美铭公司主张的《水泥订购合同》来看,亦载明王恒福系美铭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庆年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其指定的职务人员王恒福进行结算并无过错。另周仁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与王恒福之间不存在转委托的法律关系,验收单经过委托代理人王恒福的追认并结算,对美铭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美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美铭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其采购水泥总量与招标文件相一致,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一是没有对应的送货、收货单据佐证系用于案涉工程;二是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中美铭公司所需的所有水泥均由庆年公司提供,因此美铭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伪证和孤证,且上述《情况说明》亦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系按《购销合同》履行。
庆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铭公司支付庆年公司货款230900元及违约金4595.92元(自201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后续至款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美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年公司(乙方供方)与美铭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花巢牌水泥,规格型号42.5#,数量300吨,单价620元/吨(含票),备注:需方需提前一天通知供货方供货,规格数量以实际入库为准。吨位和价格均为暂定,单价随行情而定。交货地点:甲方指定项目部。交货时间;双方约定时间。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王恒福负责签收确认。付款方式:1.结款方式为:每到100吨货支付100吨材料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银行转账支付。2.除双方协商价格为不含税款外,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应提供16%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供货清单,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3日内必须到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误一天甲方可按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赔偿金,并在乙方货款中扣除,如延误5天,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经济责任等。合同尾部美铭公司和庆年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王恒福作为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9年1月5日,庆年公司(甲方供方)与美铭公司(乙方需方)签订《水泥订购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花巢牌水泥;项目地址:肥东县;规格型号42.5#;数量:300吨;单价620元(含票);备注:价格浮动依据厂家调价通知,按实际发货量计算;吨位和价格均为暂定,单价随行情定。供方负责将产品送至需方合同所指定工地。需方指派王恒福验收供方的材料,并出具收货凭证,或在供方送货单签字生效。运输及装卸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之日起每到壹佰吨结算壹次并付清货款,余款春节前壹次结清。供方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需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是供方向甲方主张款项的唯一依据。其中需方代表在办理总量确认、总货款结算事宜时,须有需方指定收货人和财务签字确认,需方代表无权单独出具结算单、确认单、欠条等具有款项结算效力的资料文件。其他约定:1.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天的0.1%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造成供方停止供货,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损失自负。2.因需方逾期付款导致供方起诉,需方应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代理费用。3.本工地所需水泥均由供方供货,如需方违约按以上违约条款执行。本合同有效期:需方工程项目结束且结清所有货款,合同自动失效。庆年公司和美铭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庆年公司实际向美铭公司提供的水泥型号为32.5#。庆年公司于2019年3月9日-5月9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每次送货的水泥型号、数量和价款,均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周仁元等人签名确认。2019年6月17日,王恒福在“许井村材料决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载明:2019年3月9日至4月30日,供货382吨;5月份供货120吨;按每吨460元计算,总计230920元。2019年7月24日,王恒福向庆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合肥庆年商贸有限公司为许井村村村通水泥路提供材料款计贰拾叁万零玖仟元,此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不能对(兑)现,此款有(由)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日,王恒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底,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庆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庆年商贸公司向美铭公司供货,2019年3月9日前所送水泥货款双方进行结算,美铭公司已将此前所送水泥款148000元结清。2019年3月9日以后水泥货款未结清。2019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拖欠庆年商贸公司水泥材料款230900元(见欠条)未付”。后庆年公司以美铭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庆年公司和美铭公司就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购销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予以证实,庆年公司称2019年1月5日的《水泥订购合同》是己方提供给美铭公司的,当时加盖了庆年公司的印章,美铭公司收到该合同后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购销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美铭公司的委托人王恒福在合同上签名。《水泥订购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间隔较短,庆年公司在诉状中以及王恒福在“情况说明”中所称《购销合同》于2018年底签订有误,应在2019年1月5日之后签订。美铭公司辩解称庆年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2018年底所签,己方提供的《水泥订购合同》系2019年1月5日所签,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美铭公司为防止王恒福滥用合同代理权,在合同签订时即与庆年公司言明,每供应300吨水泥签订一次购销合同。美铭公司已付货款148000元,庆年公司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相近,因此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从未约定涉案工程水泥全部由庆年公司供应。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4月1日,庆年公司向美铭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水泥规格型号为32.5#,货款金额148000元(含税)。2019年4月8日,美铭公司向庆年公司转款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庆年公司与美铭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分别提供了《购销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并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产生争议。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均约定水泥规格型号为42.5#,规格数量以实际入库为准,且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和内容均有较大程度的不同。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变更水泥规格型号为32.5#,如若美铭公司所称为防止王恒福滥用合同代理权,每供应300吨签订一次合同,那么在庆年公司实际履行完第一份合同后,第二份合同所约定的水泥规格型号不应仍为42.5#;且短期内续签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版本完全不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美铭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按庆年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履行。
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庆年公司主张美铭公司尚欠货款230900元未付,对此提供了供货收据,王恒福签名确认的决算清单以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王恒福既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又是美铭公司授权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庆年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恒福结算货款的行为可以代表美铭公司。由于美铭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庆年公司诉请美铭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3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庆年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王恒福于2019年7月24日向庆年公司出具欠条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庆年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美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年公司货款23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庆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285元,由美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庆年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美铭公司所需水泥均由庆年公司提供。美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美铭公司提起上诉之后,不清楚公章是否真实,且签名人是否为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也并不知晓。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相关的书证,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明显与在案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法庭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许井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购销合同》还是《水泥订购合同》;2.欠付货款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首先,如按美铭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水泥订购合同》之前,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均实际履行,且《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结清,则作为货款支付方,美铭公司显然应持有《购销合同》对应的供货单据等据以结算的凭证,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9年1月5日前庆年公司已经存在供货的事实。且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但合同文本迥异,连最基本的合同格式都不一致,如作为同时期就同一工程供货形成的先后合同,此情况显然有违常理。由此可见,《购销合同》与《水泥订购合同》并非两个相互独立并均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两方实际履行的必然只为其一,也即两份合同是替代性的,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代表双方的最终合意,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形式看,《水泥订购合同》上甲方(供方)庆年公司的信息均系打印,而美铭公司的信息均系手写,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庆年公司先行盖章后提供给美铭公司的格式文本,此与庆年公司的相关陈述相吻合。而如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则庆年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提供需要手写的格式合同供美铭公司盖章。且从合同的内容看,两份合同对供货数量、型号、价款、付款节点约定基本一致,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完全不同。《购销合同》约定了庆年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任何美铭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水泥订购合同》恰恰相反,明确约定了美铭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任何庆年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水泥订购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也高于《购销合同》,从上述两点约定看,显然《购销合同》对美铭公司更加有利。如《水泥订购合同》系形成时间在后的合同,则美铭公司放弃履行签订时间在先,合同条款相对有利的《购销合同》,转而寻求与庆年公司重新签订《水泥订购合同》显然有违常理。再次,虽庆年公司在起诉状中、王恒福在《情况说明》中均陈述《购销合同》签订于2018年年底,但庆年公司解释该年底系指农历年年底。庆年公司的该解释与国人语言习惯并不相违,且与上述逻辑分析结果并不矛盾,具有合理性。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存在空白内容,需要手写的《水泥订购合同》系形成时间在先的合同文本,而《购销合同》系双方在《水泥订购合同》基础之上进行修改而形成的最终合意,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为《购销合同》。
关于欠付货款如何认定。在《购销合同》中,王恒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是该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对庆年公司来说,其有理由相信王恒福有权代表美铭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庆年公司以王恒福签字确认的决算清单、欠条、《情况说明》等凭证,主张美铭公司尚欠货款2309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恒福虽未直接在案涉送货单据上签字,但其通过出具决算清单等方式对周仁元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可,也即确认供货事实的权利还是由王恒福在行使,此与合同约定并无相悖之处。且美铭公司已付货款148000元,美铭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付货款对应的货款结算方式及送货单据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一致,其现以王恒福未在收货单上签字为由,对王恒福确认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不予认可,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美铭公司虽对王恒福确认的合同单价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恒福确认的水泥单价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美铭公司主张其另向安徽赤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水泥,如按一审判决结果,则案涉工地所用水泥总量显著超出《招标文件》预估量,明显不合理,因而本案所涉水泥款与美铭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美铭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所涉货物实际用于何处;其二,《水泥订购合同》第12.3条约定,“本工地所需水泥均由供方供货,如需方违约按以上违约条款执行”。该合同系美铭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该约定与其在本案中陈述还另从其他公司采购水泥供案涉工地使用相互矛盾;其三,加盖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许井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陈述案涉工地水泥均由庆年公司供应。由此,美铭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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