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6426号
原告: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街道红旗产业园C-04地块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25229Q。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雨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金,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铭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美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江西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雨晟、管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美铭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星光苑门窗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安徽璨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原告门窗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星光苑2#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明确案涉工程款为935000元,已支付820000元,欠付115000元。期间,被告又陆续支付7万元。另,被告安排原告维修1#楼门窗产生工时及材料费2400元。现共计欠付原告47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陈先跃,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证明是受陈先跃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原告应当向陈先跃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美铭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徽璨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7月,被告江西四建公司合肥星光苑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陈伟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制作安装星光苑项目2#楼门窗。当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签订一份《星光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江西四建公司)将合肥市星光苑小区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安徽美铭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星光苑项目2#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普铝门、窗、悬窗均价为300元/平方米,断桥料门、窗均价为360元/平方米,百叶窗1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总造价的30%,玻璃安装结束付工程总款7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15个月以内结清)。2017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门窗工程,并移交被告验收。经原、被告决算,工程造价为939431元。2017年12月,星光苑项目2#楼整体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确认2#楼门窗工程劳务费为935000元,已付820000元,欠付劳务费11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万元,尚欠劳务费45000元。2019年被告安排原告公司工人维修星光苑项目1#楼门窗,产生点工费用2400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4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星光苑门窗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被告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0084号、(2019)皖01民终100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美铭公司与被告江西四建公司签订的《星光苑门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整体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尾款。被告拖欠原告47400元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付清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美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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