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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商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洪良。
委托代理人:汤富强。
委托代理人:徐金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崔怀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怀生。
原审第三人:安徽璨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上诉人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因与上诉人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璨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富强、徐金耿,上诉人新创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璨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福莱特公司与新创亿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间签订多份关于玻璃买卖的合同,其中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新创亿公司向福莱特公司购买整版可钢化单银LOW-E玻璃,常规规格为3660/3300㎜*2440/2134㎜;价格(含17%增值税):6㎜38元/㎡,5㎜34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采购数量应满9万㎡);买方代表人***同意作为买方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合同关于5万㎡返利事宜已结清(银货两讫);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买方如采购LOW-E玻璃数量满9万㎡,之前的5万㎡价格同时调整为6㎜38元/㎡,5㎜34元/㎡,2015年2月10日前买方应当结清货款(可留15万元作为续订合同的信用额度),如买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未与卖方继续签订合同及发货的,则在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等。2014年10月18日,福莱特公司与璨铭公司签订《玻璃买卖合同》1份,约定:璨铭公司向福莱特公司购买整版可钢化单银LOW-E玻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结算方式执行卖方与新创亿公司间合同的结算方式及信用额度,订单由新创亿公司下单,***作为买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福莱特公司向新创亿公司供货,福莱特公司主张的发货金额为4615430.72元,扣减254960.56元(其中包括赔偿玻璃质量损失64024.0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0日的返利179767.03元),计4360470.16元,已开票3701915.02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第01620564、01620565号发票计265211.52元,2014年10月24日第01703858号发票计155121.12元开具的购货单位为璨铭公司,其余发票开具的购货单位均为新创亿公司),未开票658555.14元。新创亿公司、***则称2014年11月8日、11月19日刘家根签收两笔玻璃计款198345.66元,及规格为2134*3600的234.3132㎡玻璃计7966.65元新创亿公司未收到,该三笔货款金额为206312.23元。福莱特公司依照与璨铭公司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5日向璨铭公司送玻璃4872.027㎡(由新创亿公司员工签收),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璨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85137.03元。
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新创亿公司向福莱特公司支付货款37笔计3384797元。另,2014年10月21日、11月4日,福莱特公司员工许海龙收受第24078680、23338726号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许海龙在票据复印件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璨铭代新创亿支付货款20万元。
另可认定,2014年9月23日,***向福莱特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内容为:同意就新创亿公司与福莱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担保签署之日起到债务关系结清之日。新创亿公司和璨铭公司曾共同向福莱特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新创亿公司和璨铭公司为同一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福莱特公司与新创亿公司及璨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2014年11月8日、11月9日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应否认定新创亿公司为买受人。根据证明责任规则,主张请求权发生的一方应对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福莱特公司主张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属新创亿公司所购,其提交的证据有:1.刘家根签收的约定单;2.2014年11月3日及11月16日新创亿公司提货单传真件;3.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及所附清单;4.平湖市运通运输公司《送货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家根并非新创亿公司员工,福莱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福莱特公司的主张。证据2记载的提货内容与刘家根签收的约定单内容一致,提货单上并有***签字和新创亿公司盖章,应当认定为新创亿公司的要货通知,但要货与收货并不等同,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创亿公司委托刘家根收货或指定送货至刘家根,故也不足以证明新创亿公司已收取货物。证据3,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486239.66元,所附单据包含了5个单据日期的47单交易,但该单据系福莱特公司自行制作,尽管单据数额与发票数额吻合,并且新创亿公司收取了发票,但新创亿公司收票时通常并不核对发票中包含的交易单据,何况因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核对也无必要,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福莱特公司的主张。证据4,首先就证据形式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道案情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提供证言,而本案知道案情的证人应当是担任送货的驾驶员,而不是驾驶员所在公司;其次就证明力而言,福莱特公司单方委托的送货人的证言不足以单独证明是否指定第三人收货此等交易重大事实,否则将导致交易规则的紊乱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总体判断,以上证据不能认定新创亿公司委托收货或指示交付,因为其中不能排除新创亿公司要货后福莱特公司未送货或者自行送货给第三人的可能。
二、应否认定新创亿公司已收取双方争议的7966.65元玻璃。福莱特公司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有:1.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及所附清单;2.单据编号为14092228的约定单。证据1,如前所述,由于该清单系福莱特公司自行制作,尽管清单数额与发票数额相符,并且新创亿公司收取了发票,但证据不能证明新创亿公司已收取货物。证据2未有新创亿公司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收货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三、增值税发票抬头为璨铭公司的三笔货物应否认定新创亿公司为买受人或列入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一)对于开具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10月24日的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0332.64元),福莱特公司主张为新创亿公司所购,新创亿公司在对以上发票质证时虽称“与被告无关”,但在质证52份送货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又明确表示对璨铭公司的发货实际由新创亿公司收取,应认定为新创亿公司收货。因此,以上货物应认定新创亿公司为买受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对于福莱特公司与璨铭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福莱特公司在诉讼中未主张,并认为与新创亿公司无关,但新创亿公司却认为系新创亿公司所购货款。该事实涉及不同的合同主体,原与本案无关,但鉴于该事实关涉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购货数量是否达到9万㎡,从而影响单价确定(返利),故此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1.就合同内容看,2014年10月18日《玻璃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结算方式执行卖方与新创亿公司间合同的结算方式及信用额度,订单由新创亿公司下单,***作为买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以上内容与新创亿公司关系密切,且与新创亿公司、福莱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大致相同;合同约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如与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无关,难以解释何以要约定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购货量,因为事实上除本合同外福莱特公司与璨铭公司间并未签订其他合同,该购货量在本合同中不存在如新创亿公司合同般影响单价的特别意义。2.就收货情况看,该合同对应的四份约定单均由新创亿公司员工徐军华与曹利德签收。3.就付款情况看,福莱特公司员工收款时,载明收到璨铭代新创亿支付货款,即璨铭公司为代理付款人,实际付款人为新创亿公司。此外,新创亿公司与璨铭公司出具两公司为同一公司的证明,也包含了将两公司视为一个整体以计算购货数量的意思。因此,应当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列入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据以确定之前5万㎡玻璃的单价。
综上,2014年2月10日前福莱特公司供货749239.2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供货数量,福莱特公司主张93998.392㎡,依前述认定,其中应扣除刘家根签收5596.872㎡、新创亿公司主张未收到234.3132㎡、差额部分7.809㎡、退货2255.36㎡,并增加璨铭公司12月收货4872.03㎡,实际收货数量为90776.0678㎡。由于该期间内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达到9万㎡,根据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之前的5万㎡玻璃价格应调整为6㎜38元/㎡,5㎜34元/㎡。经计算,2014年2月11日至9月10日,双方交易的6㎜玻璃51698.17㎡,5㎜玻璃1305.972㎡,在返利179767.02元后6㎜玻璃单价已由45元、43元/㎡调整至41元/㎡,继续调价至38元/㎡的返利款计15万元(3元×5万㎡)。据此,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014年2月10日前749239.20元+2月10日后3866191.52元-退货78167.56元-刘家根签收198345.66元-未收到7966.65元-7.809㎡差额351.41元-减扣254960.56元(包括9月10日赔偿款64024.08元、已返利179767.03元等)-满9万㎡的返利150000元,计3925638.88元,新创亿公司已付3384797元,尚应支付540841.88元。另,璨铭公司12月货款185137.03元,新创意公司已付款20万元,余额部分14862.97元应在上述应付款中冲抵,即,新创亿公司尚应支付货款525978.91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璨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创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莱特公司货款525978.91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福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8元,由福莱特公司负担3708元,新创亿公司、***负担7680元。新创亿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福莱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新创亿公司对号码为1941029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结合提货订单、送货单及送货事实,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新创亿公司已经收到,刘家根签收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应由新创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新创亿公司否认收到的价值7966.65元的货物,福莱特公司也已经交付。其次,原审将璨铭公司名下的交易,计入新创亿公司的交易量,明显不当,原审认定扣除15万元的返利款,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新创亿公司、***增加支付福莱特公司货款356312.31元(198345.66元+7966.65元+15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新创亿公司、***负担。
新创亿公司、***共同答辩称:福莱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新创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创亿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首先,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将返利和价格调整混为一谈,其实返利与价格调整的优惠是并行的,新创亿公司可以同时享受。其次,原审将璨铭公司货款185137.03元重复计算,导致应付货款金额计算错误。最后,新创亿公司应付货款实际为175340.62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新创亿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为175340.62元,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
福莱特公司答辩称:其一,降价是返利的计算依据,返利是双方最终达成的目的,新创亿公司、***认为降价与返利并行,是错误的。其二,新创亿公司、***认为应付款重复计算了18余万元,是错误的,综上,新创亿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璨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福莱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业务对账单及对账依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新创亿公司的欠款金额,从中可以看出,期末应收总额中包括了新创亿公司在原审中否认收到的7966.65元的货物,该笔货物,新创亿公司已经收取,相应款项,其应予支付。
2.发票及开票依据复印件。其中提货单传真件一审未提供,其余原审均提供过。
3.任青松、陈庄明的证人证言。两人均陈述,二人接到平湖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将玻璃从福莱特公司运到新创亿公司,新创亿公司无人签收,经联系约定单上所留的胡总号码,胡总发短信告知将玻璃运至指定地点,二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刘家根签收。
4.三张过路费凭证。
证据3、4用以证明任青松、陈庄明确实曾去新创亿公司送货,刘家根签收的约定单项下的货物,系新创亿公司收取。
新创亿公司、***质证认为:对福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业务对账单的原件无异议,清单为福莱特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福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对提货单传真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无法证明福莱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新创亿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许海龙签字的两份凭据,用以进一步印证璨铭公司收取的货物,应记在新创亿公司采购的总数量中。
福莱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新创亿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璨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福莱特公司提交证据,系用以证明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及价值7966.65元的货物,新创亿公司已经收到,就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具体将在说理部分予以一并论述。新创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但是即使无该证据,新创亿公司、***提交该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璨铭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新创亿公司尚欠福莱特公司的货款数额。首先,福莱特公司的送货,有约定单予以证明,从约定单来看,新创亿公司对于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及金额为7966.65元的一笔货物持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就此,福莱特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业务对账单,虽然新创亿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业务对账单仅能反映对账之前新创亿公司总的欠款情况,无法证明其中的单笔货物,新创亿公司是否收到。福莱特公司为此提供自己制作的计算清单,并附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约定单并非一一对应,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双方实际交易数额有差距,有部分增值税发票并未开具,故依据增值税发票、约定单一一对应列出交易明细表,缺乏依据。而提货单的传真件,即使真实,仅是要货凭证,而并非送货凭证。至于证人证言,仅为二人口头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及金额为7966.65元的一笔货物,新创亿公司已经收到。其次,福莱特公司、新创亿公司均认可为了方便发票的开具以及为了使新创亿公司的购买数量达到9万平方米,新创亿公司、璨铭公司共同出具了证明,由此可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璨铭公司确有代新创亿公司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再结合福莱特公司自己陈述的抬头为璨铭公司的几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实为新创亿公司所购、福莱特公司与璨铭公司签署的合同与福莱特公司与新创亿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与璨铭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所对应的约定单均系新创亿公司的员工签收等情况,可以认定在本案与福莱特公司交易过程中,璨铭公司代新创亿公司收货、付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新创亿公司。因此,福莱特公司与新创亿公司的交易,满足了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返利条件,福莱特公司应当依约返利15万元。新创亿公司称,返利与降价是并行的,返利的同时应当降价,就此,本院认为,该陈述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最后,原审依据本案中福莱特公司与新创亿公司(包括以璨铭公司名义发生的)交易的总额-刘家根签收部分的数额-新创亿公司未收到货物的价值7966.65元-7.809平方米的差额-赔偿款及已返利款-满9万平方米的应返利款-璨铭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得出新创亿公司尚欠货款为525978.91元,并无不当。新创亿公司认为原审对应付款部分重复计算了璨铭公司的185137.03元,经审查,该情况并不存在。
综上,福莱特公司、新创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由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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