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洪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富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耿。
被告: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怀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怀生。
第三人:安徽璨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与被告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亿公司)、***,第三人安徽璨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富强、徐金耿,被告新创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璨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8月6日,原告及两被告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莱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起,原告(交易时公司名称为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与被告新创亿公司发生玻璃加工承揽业务,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原告向被告供货4615430.72元,被告实际付款3384797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返利、退回玻璃等333128.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505.60元。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与新创亿公司签订阶段性结算性质的《协议书》,反映至该日止,被告购货总金额为3099865.43元。被告将原告按其要求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给璨铭公司的两张金额合计265211.52元的发票作为已付款计入,原告经办人也误认为璨铭公司已支付该款,故协议书反映被告付款2700008.52元,但被告实际付款2434797元,第三人也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及收货主体均为被告,在第三人不愿支付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2014年9月10日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新创亿公司向原告支付玻璃款897505.60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新创亿公司、***共同答辩称:1.2014年9月10日原告和新创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予以撤销,而且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履约保证再次对9月10日前的欠款进行了确认,所欠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金额156065.80元一致,履约保证中原告方明确款项已结清,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9月10日后,原告继续向新创亿公司供货,双方未对最终的货款进行结算,欠款金额尚未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福莱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新创亿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玻璃承揽合同》(传真件,约定6㎜LOW-E单银玻璃45元/㎡)、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玻璃促销合同》(原件,约定6㎜LOW-E单银整版40元/㎡)、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原件)(约定:新创亿公司向原告购买整版可钢化单银LOW-E玻璃,常规规格为3660/3300㎜*2440/2134㎜;价格(含17%增值税):6㎜38元/㎡,5㎜34元/㎡(2014年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采购数量应满9万㎡);买方代表人***同意作为买方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合同关于5万㎡返利事宜已结清(银货两讫);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买方如采购LOW-E玻璃数量满9万㎡,之前的5万㎡价格同时调整为6㎜38元/㎡,5㎜34元/㎡,2015年2月10日前买方应当结清货款(可留15万元作为续订合同的信用额度),如买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未与卖方继续签订合同及发货的,则在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5㎜和6㎜玻璃;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3月4日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内容为“任意一方不能擅自取消和终止,如有异议须经双方协商决定。违约金额为合同争议金额的3‰乘以违约天数,及合同法有关法律执行。”)
两被告质证后称:(1)2013年8月合同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2)对2014年3月4日合同无异议;(3)对2014年9月10日合同无异议,但合同第十条第(五)项对以前买卖的结算重新作了约定,第(六)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等书面协议同时终止,不再执行”,也即双方以9月10日协议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举证的前两份合同与9月10日合同有冲突的,应按9月10日合同执行。被告并称,双方在2013年8月即开始发生玻璃承揽或买卖关系,确实签有合同,但被告未找到合同,原告提交的传真件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为传真件,证据内容与以下证据显示的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证据(2)、(3)无争议,予以确认。
2.签收日期自2013年8月-2015年1月1日的原告约定单(回执联)52份及根据约定单制作的货物清单9页,清单记载发货总金额4615430.72元,扣减254960.56元,已开票3701915.02元,未开票658555.14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向新创亿公司送货4615430.72元,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两被告质证后称:约定单中2014年11月8日、11月19日刘家根签收两笔玻璃被告未收到;清单第7页列入的2134*3600规格234.3132㎡计7966.65元货物无单据。该三笔货款金额206312.23元,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可。对其余约定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三份单据,本院将在论理中认证,其他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3.原告制作的新创亿公司付款明细1份及相应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6日-2015年1月8日共付款37笔计3384797元,其中至2014年9月10日付款额为2434797元。
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称被告此外还付款20万元,共计3584797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1份,内容为:同意就新创亿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担保签署之日起到债务关系结清之日。原告用以证明***对新创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新创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赔偿被告玻璃质量问题损失64024.08元;(2)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给予被告返利179767.03元,冲抵货款;(3)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购货总计3099865.43元,已付款2700008.52元,应付金额399856.91元,抵冲理赔和返利243791.11元(64024.08元+179767.03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前支付剩余账款156065.80元,等。协议第六条并约定“本协议书须在乙方全额付清第五条第5项的欠款金额后并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6.被告新创亿公司和第三人璨铭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新创亿公司和璨铭公司为同一公司。
证据5、6,原告用以证明:协议书记载被告付款2700008.52元,比实际付款多算265211.52元,原因是被告要求把265211.52元货款开票给璨铭公司,当时作为已付款计入被告账目,但实际上被告及璨铭公司均未支付该款;原告实际未与第三人发生交易。两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265211.52元未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两公司为同一公司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之付款金额应据实认定,其他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7.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份,金额3701915.02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第01620564、01620565号发票(计价265211.52元),2014年10月24日第01703858号发票(计价款155121.12元)开具的购货单位为第三人璨铭公司,其余18份发票开具的购货单位均为新创亿公司。
两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1620564、01620565号的发票抬头为璨铭公司,原告应向璨铭公司主张货款,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与本案无关,是璨铭公司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的证据,包括:(1)原告与璨铭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1份,约定:璨铭公司向原告购买整版可钢化单银LOW-E玻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结算方式执行卖方与新创亿公司间合同的结算方式及信用额度,订单由新创亿公司下单,***作为买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开具给璨铭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记载购货数量4872.027㎡,价税合计185137.03元。(3)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5日开具客户名称为璨铭公司的约定单4份。
两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实际送给新创亿公司,签收人也是新创亿公司员工(徐军华、曹德利);该货款未包含在原告举证证明的460万余元中,但被告予以认可;璨铭公司代替新创亿公司支付货款,承兑汇票是新创亿公司给的;新创亿公司与璨铭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出具证明目的是开具发票,被告认可发给璨铭公司的货实际由新创亿公司收到。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交易可否认定为与新创亿公司发生,将在论理中阐述。
9.2014年11月3日、11月16日新创亿公司提货单传真件2份,记载的提货内容与2014年11月8日、11月19日刘家根签收的约定单内容一致,提货单上有***签字和新创亿公司盖章。
两被告质证后称:证据系传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提货单上有***签字,代理人将向***进行核实。但此后被告未向本院作出说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创亿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周持平、许海龙出具的《履约保证》1份,内容为:自9月10日起新创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三份计30万元,其中156065.80元用于结清之前所欠应付款,剩余部分作为新合同履行预付款,新创亿公司要求原告发三车整板LOW-E,一车已于9月19日发出,两车承诺于9月24日发出,若违约,新创亿公司有权追偿由此产生的损失5万元。被告用以证明该证据与双方于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欠款156065.80元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已付款2700008元。被告认可至2014年9月10日的付款为240余万元,该履约保证实际签具于2014年9月10日,因两经办人误解造成;原告账上只收到30万余元,该两人出具履约保证未经授权,被告明知2014年9月10日已付款错误而要求原告经办人出具履约保证,不能证明2014年9月10日关于预付款240万余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说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编号为24078680、23338726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及原告方许海荣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4日在票据复印件上出具的收条各1份(均记载收到璨铭代新创亿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新创亿公司用以证明其在原告所统计的付款金额之外另支付货款20万元。
原告质证后称:(1)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收条明确收到璨铭公司款项,并非被告款项;(3)该20万元与前述460万余元货款无关,是原告与璨铭公司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原告前已提交的证据8可资证明;(4)如果被告与璨铭公司为同一公司,则原告举证的460万余元货款还应增加18万余元,不能将被告与璨铭公司视为同一个主体在结算上混淆。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又就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福莱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创亿公司发送5㎜玻璃计7966.65元的证据,包括:(1)编号为14092228的约定单(提货联)2页,两约定单载有“皖F×××××王娟”的手写体文字,及送货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其中第2页记载“5FYB152X合格品,2134*3660,234.3132㎡,30*1,30片”)。(2)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开具给新创亿公司的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1份,记载LOW-E玻璃价税合计486239.66元;税票所附清单1份,所列内容包括单据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7日的约定单共47份,其中包含单号为14092228的约定单7966.65元。原告称,14092228号签字回单原告未找到第2页,该约定单有两页,系同一车装送,并在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中有反映,开具发票数额相符,如不相符不能开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的传真件发货;送货驾驶员由原告委托,原告不认识该驾驶员。
两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约定单无被告方签字或盖单,被告只对14092228号第1页约定单予以认可,有被告员工签字;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与约定单第2页不能对应,发票未列明细,无法证明包含该第2页中30片一包的货物在内。
2.第14110064号约定单(记载刘家根于2014年11月8日签收)、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记载LOW-E玻璃价税合计为486239.66元)、税票所附清单(所列内容包括约定单共47份,其中含单据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14110064号约定单12份,计103633.60元)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包含第14110064号刘加根签收的一车玻璃,原告根据明细开具发票。
两被告质证后称: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所附清单有异议,清单由原告单方制作,包含的货物被告并不清楚,只要不超出总的数额被告就付款;被告从未认可或委托刘加根代收货物,约定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不认识也不清楚刘家根此人。
3.2015年7月4日平湖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证明》2份,内容为:该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8日从原告公司各装玻璃一车,送往新创亿公司。送货单之备注写明合肥经济开发区祥和路16号及胡总电话,经驾驶员与胡总联系,胡总要求将玻璃送到合肥市包河区花园路右边的玻璃厂,驾驶员卸货后经厂方人员验收无任何问题,玻璃厂刘家根在约定单回执联签字认可,驾驶员出厂回单位。原告用以证明该两笔货经被告指令送到合肥肥东经济开发区祥和路16号胡总,刘加根签收的是被告货,实际上送给被告。
两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是作为送货人的驾驶员,现原告提供了运输公司的证明,形式上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如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即使刘加根收了玻璃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对上述证据1、2、3,本院将在论理中一并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创亿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间签订多份关于玻璃买卖的合同,其中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新创亿公司向原告购买整版可钢化单银LOW-E玻璃,常规规格为3660/3300㎜*2440/2134㎜;价格(含17%增值税):6㎜38元/㎡,5㎜34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采购数量应满9万㎡);买方代表人***同意作为买方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合同关于5万㎡返利事宜已结清(银货两讫);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买方如采购LOW-E玻璃数量满9万㎡,之前的5万㎡价格同时调整为6㎜38元/㎡,5㎜34元/㎡,2015年2月10日前买方应当结清货款(可留15万元作为续订合同的信用额度),如买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未与卖方继续签订合同及发货的,则在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等。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璨铭公司签订《玻璃买卖合同》1份,约定:璨铭公司向原告购买整版可钢化单银LOW-E玻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结算方式执行卖方与新创亿公司间合同的结算方式及信用额度,订单由新创亿公司下单,***作为买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新创亿公司供货,原告主张的发货金额为4615430.72元,扣减254960.56元(其中包括赔偿玻璃质量损失64024.0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0日的返利179767.03元),计4360470.16元,已开票3701915.02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第01620564、01620565号发票计265211.52元,2014年10月24日第01703858号发票计155121.12元开具的购货单位为第三人璨铭公司,其余发票开具的购货单位均为新创亿公司),未开票658555.14元。被告则称2014年11月8日、11月19日刘家根签收两笔玻璃计款198345.66元,及规格为2134*3600的234.3132㎡玻璃计7966.65元被告未收到,该三笔货款金额为206312.23元。原告依照与璨铭公司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5日向璨铭公司的送玻璃4872.027㎡(由新创亿公司员工签收),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璨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85137.03元。
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新创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笔计3384797元。另,2014年10月21日、11月4日,原告员工许海荣收受第24078680、23338726号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许海荣在票据复印件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璨铭代新创亿支付货款20万元。
另可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内容为:同意就新创亿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担保签署之日起到债务关系结清之日。被告新创亿公司和第三人璨铭公司曾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新创亿公司和璨铭公司为同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创亿公司及璨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2014年11月8日、11月9日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应否认定新创亿公司为买受人。根据证明责任规则,主张请求权发生的一方应对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刘家根签收的两笔货物属新创亿公司所购,其提交的证据有:1.刘家根签收的约定单;2.2014年11月3日及11月16日新创亿公司提货单传真件;3.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及所附清单;4.平湖市运通运输公司《送货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刘家根并非新创亿公司员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记载的提货内容与刘家根签收的约定单内容一致,提货单上并有***签字和新创亿公司盖章,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要货通知,但要货与收货并不等同,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创亿公司委托刘家根收货或指定送货至刘家根,故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取货物。证据3,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486239.66元,所附单据包含了5个单据日期的47单交易,但该单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尽管单据数额与发票数额吻合,并且被告收取了发票,但被告收票时通常并不核对发票中包含的交易单据,何况因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核对也无必要,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首先就证据形式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道案情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提供证言,而本案知道案情的证人应当是担任送货的驾驶员,而不是驾驶员所在公司;其次就证明力而言,原告单方委托的送货人的证言不足以单独证明是否指定第三人收货此等交易重大事实,否则将导致交易规则的紊乱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总体判断,以上证据不能认定新创亿公司委托收货或指示交付,因为其中不能排除被告要货后原告未送货或者自行送货给第三人的可能。
二、应否认定新创亿公司已收取双方争议的7966.65元玻璃。原告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有:1.第1941029号增值税发票及所附清单;2.单据编号为14092228的约定单。证据1,如前所述,由于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尽管清单数额与发票数额相符,并且被告收取了发票,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货物。证据2未有被告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收货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三、增值税发票抬头为璨铭公司的三笔货物应否认定新创亿公司为买受人或列入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一)对于开具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10月24日的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0332.64元),原告主张为新创亿公司所购,被告在对以上发票质证时虽称“与被告无关”,但在质证52份送货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又明确表示对璨铭公司的发货实际由新创亿公司收取,应认定为新创亿公司收货。因此,以上货物应认定新创亿公司为买受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对于原告与璨铭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并认为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却认为系新创亿公司所购货款。该事实涉及不同的合同主体,原与本案无关,但鉴于该事实关涉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购货数量是否达到9万㎡,从而影响单价确定(返利),故此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1.就合同内容看,2014年10月18日《玻璃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结算方式执行卖方与新创亿公司间合同的结算方式及信用额度,订单由新创亿公司下单,***作为买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以上内容与新创亿公司关系密切,且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大致相同;合同约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采购量应满足9万㎡”,如与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无关,难以解释何以要约定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购货量,因为事实上除本合同外原告与璨铭公司间并未签订其他合同,该购货量在本合同中不存在如新创亿公司合同般影响单价的特别意义。2.就收货情况看,该合同对应的四份约定单均由新创亿公司员工徐军华与曹利德签收。3.就付款情况看,原告员工收款时,载明收到璨铭代新创亿支付货款,即璨铭公司为代理付款人,实际付款人为新创亿公司。此外,新创亿公司与璨铭公司出具两公司为同一公司的证明,也包含了将两公司视为一个整体以计算购货数量的意思。因此,应当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列入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据以确定之前5万㎡玻璃的单价。
综上,2014年2月10日前原告供货749239.2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供货数量,原告主张93998.392㎡,依前述认定,其中应扣除刘家根签收5596.872㎡、被告主张未收到234.3132㎡、差额部分7.809㎡、退货2255.36㎡,并增加璨铭公司12月收货4872.03㎡,实际收货数量为90776.0678㎡。由于该期间内新创亿公司的购货数量达到9万㎡,根据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之前的5万㎡玻璃价格应调整为6㎜38元/㎡,5㎜34元/㎡。经计算,2014年2月11日至9月10日,原被告交易的6㎜玻璃51698.17㎡,5㎜玻璃1305.972㎡,在返利179767.02元后6㎜玻璃单价已由45元、43元/㎡调整至41元/㎡,继续调价至38元/㎡的返利款计15万元(3元×5万㎡)。据此,原被告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014年2月10日前749239.20元+2月10日后3866191.52元-退货78167.56元-刘家根签收198345.66元-未收到7966.65元-7.809㎡差额351.41元-减扣254960.56元(包括9月10日赔偿款64024.08元、已返利179767.03元等)-满9万㎡的返利150000元,计3925638.88元,被告已付3384797元,尚应支付540841.88元。另,璨铭公司12月货款185137.03元,被告已付款20万元,余额部分14862.97元应在上述应付款中冲抵,即,被告尚应支付货款525978.91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璨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5978.91元;
二、驳回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8元,由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被告肥东新创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80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江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