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323民初92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峡县太平镇太平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3006052012J。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
第三人:河南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QYFY2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峡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73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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