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323民初928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3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太平镇政府,地址西峡县太平镇太平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3006052012J。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河南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二稿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QYFY2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西峡县太平镇政府、第三人河南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金某某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3945.57元,并于2024年3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8491元,8416元退回原告),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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