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2645号
原告: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三塔镇胡坟村委会韩龙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22797227T(1-1)。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系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利辛县纪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原告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犇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王晓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欠款1346350元及违约金969372元(月息2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至2017年间欠龙润公司11笔货款,并约定违约金,共计2315722元,经龙润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辩称:**给龙润公司打过工,还给龙润公司修路,也还了一部分钱,应该等双方结算以后,**才能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龙润公司与**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往来,具体结算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4月30日,**欠商砼款4310元。2016年2月27日两笔,共欠124550元;同年3月3日两笔,共欠397200元;同年3月5日一笔,欠61400元;同年3月6日一笔,欠527790元;同年3月13日一笔,欠51000元;同年3月15日两笔,共欠113000元;同年4月1日一笔,欠67100元。以上2016年共计十笔,欠款1342040元,该十笔欠款均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日即为结算之日,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以上欠款,经龙润公司催要,**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润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龙润公司与**2015年4月30日结算时,**欠款431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龙润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龙润公司要求**返还拖欠货款4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润公司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笔欠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在2016年欠龙润公司十笔货款共计1342040元,双方约定结算之日即为还款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龙润公司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该十笔欠款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龙润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辩称,其为龙润公司打工和修路,应扣除其报酬和修路款,**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又辩称,其与龙润公司结算后,返还了部分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龙润公司也否认**有还款的事实,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2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6年2月27日两笔欠款124550元;同年3月3日两笔欠款397200元;同年3月5日一笔欠款61400元;同年3月6日一笔欠款527790元;同年3月13日一笔欠款51000元;同年3月15日两笔欠款113000元;同年4月1日一笔欠款67100元。以上十笔欠款分别从欠款次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太和县龙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6元,减半收取12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亚囡
书 记 员  张凤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