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光自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岳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朝阳路西段路北。
主要负责人:李宇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政通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雷伟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丰县人社局)、原审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张红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鸿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清丰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鸿宸公司、清丰县人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改判驳回***对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很大、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清清丰县人社局是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依法查明清丰县人社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否还有工程款项未付的事实,因相关事实未能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未查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鸿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事实涉及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承接工程的来源。3.案涉工程系他人以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远达公司及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不是实际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工程款项均未进入远达公司及其分公司账户,***收到的工程款亦非远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远达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9日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是远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远达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该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建筑装饰工程款结算单两份,共计工程款3215724.64元。该两份结算单是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情况进行的结算,已经给付898900元,下欠2316824.64元未付。3.鸿宸公司是该工程的投标中标人,也应承担给付责任。鸿宸公司中标清丰县社会保障服务项目中心工程后,与清丰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宸公司为总承包人,后来无论鸿宸公司如何施工运作、分包,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宸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宸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且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程序予以认可,不存在程序违法。2.***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以及履行、结算情况是否客观,无法准确核实。***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单,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并未出庭核实。且***未提交购买材料、雇佣劳动力的客观证据,无法确认其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按照合同相对性审理,避免了其他风险。3.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订立合同,由远达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远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远达公司对于其分公司的人事、公章及法律行为负有严格审查和监管义务,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远达公司承担。4.鸿宸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及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部分工作的班组身份出现,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鸿宸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5.远达公司应当在上诉时固定上诉请求,明确上诉对象,当庭变更上诉主体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当按照上诉状中列明的主体进行审查。***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二审提出的请求超越一审判决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丰县人社局辩称,1.远达公司在二审时将清丰县人社局由原审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当庭变更上诉主体地位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当按照上诉状中原列明的主体地位进行审查。2.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有结算单,案情清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清丰县人社局是否欠付鸿宸公司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不是实际施工人,远达公司称一审判决未查明清丰县人社局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给鸿宸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达公司、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鸿宸公司、清丰县人社局支付***工程款共计231682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元月10日,***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外面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外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机械;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62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拨付方法为:材料进场后,架子搭完后付工程款100000元,施工完工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除去3%的质保金外,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一年)。2016年3月9日,***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2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拨付方法为:材料进场后,架子搭完后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除去3%的质保金外,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0日,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向***出具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二份,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总额为1665963.64元,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0000元,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665963.64元;另外,外面玻璃幕墙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总额为1549761元,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6000元,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549761元。经***催要,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98900元,剩余2316824.6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远达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7月清丰县人社局与鸿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宸公司建设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款为13468797.58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于2017年5月份建成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为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完成了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外玻璃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316824.64元,有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证实,经***多次催要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仍欠***工程款2316824.64元未付,构成违约,故***请求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31682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远达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远达公司承担,故远达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316824.64元。就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而言,发包人为清丰县人社局,承包人为鸿宸公司,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为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虽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仅为全部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定***系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鸿宸公司、清丰人社局主张付款责任。故其要求鸿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要求清丰县人社局在欠付工程款(含保证金、质保金等)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16824.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4元,减半收取12667元,由远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远达公司提交证据:还款协议、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判决和执行,案涉工程系雷伟军以十九分公司名义承包的本案工程。
***质证意见:1.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远达公司支付该案原告贾某某工程款,与一审判决工程款支付主体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远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防火门款项由法院协调从鸿宸公司基本账户上扣除。清丰县人社局有权协调该事项。2.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3.对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说明远达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
鸿宸公司质证意见:1.无法认定相关证据与本案有事实关联。无论是否属同一工程,不同标段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能从其他案件简单类推适用。2.(2018)豫09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仅判决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印证了本案判决远达公司支付款项正确。3.***称通过协调由鸿宸公司账户支付防火门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所述也是“协调”,而非生效判决认定,印证了***直接从鸿宸公司获得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清丰县人社局质证意见:对远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签订主体雷伟军是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责人,该协议不能免除远达公司的还款责任。(2018)豫09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亦由远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执行局证明,远达公司实际支付了款项,说明远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系案外人贾某某与远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工程无直接关联性,达不到证明远达公司不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目的。
***提交证据:清丰县人社局和鸿宸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证明发包人是清丰县人社局,承包人是鸿宸公司。
远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远达公司予以认可。
鸿宸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未核实证据来源,依据常理,合同应当在鸿宸公司、清丰县人社局处,合同部分真实性无法确定。***主张的债权数额由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其中部分工程内容无法认定属于案涉工程范围。
清丰县人社局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清丰县人社局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远达公司及其第十九分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远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9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外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工程,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根据***的工程完成情况,向***出具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支付。因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远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远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316824.64元,并无不当。但远达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其与鸿宸公司或清丰县人社局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就目前证据来看,远达公司主张清丰县人社局作为发包人及鸿宸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未判令鸿宸公司、清丰县人社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远达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远达公司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5元,由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