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421号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174072880R。
法定代表人:岳亚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文化路东段路南(产业集聚区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319366-6。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正,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份,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福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零星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清丰福润公司门厅、办公楼地面、主厂房地面、堆煤广场、明沟、墙面抹灰、主厂房人行道、收猪广场、层面保护层、应急池、主车间办公楼墙面凿补及抹灰、厂房原抹灰施工不合格工程凿除修补、厂区零星工程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清丰福润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7月,经双方协商选择,由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现工程款部分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原告,被告未给付原告鉴定费部分花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30000元鉴定费没有证据,且清丰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豫0922民初3421号判决已经处理本案鉴定费事宜,没有支持鉴定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福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零星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清丰福润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7月,经双方协商选择由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9月27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2020)豫0922民初270号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377745.6元,下浮10%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3971.0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932971.04元为未付的依据。因在(2021)豫0922民初270号案件中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费证据,故该案对该鉴定费未予支持。现原告依据向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庭后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评估费100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剩余评估费20000元,现2021年8月27日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补开此报告的评估费票据,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8月27日第一次对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评估费发票,发票号码64245619。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2020)豫09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清丰福润公司完成了施工,被告清丰福润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评估报告,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2020)豫0922民初270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的依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0元,是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必要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鲍利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