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2556号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亚坤,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村委推荐委托人员。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申永杰,该单位局长。
住所地: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韩廷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李岩,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5523.6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以2316824.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186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工程项目,原告第十九分公司与光自章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徐春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部分工程款未付,光自章、徐春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针对上述工程项目,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向光自章、徐春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综上,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代表远达十九分公司承认这笔账目,因人社局和鸿宸公司没有拨款,无法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关于徐春月、光自章的工程款。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3235523.64元工程款,应该提供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单等证据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单方口头主张工程款;2、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发承包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基于鸿宸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原告与鸿宸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项,故此我方也不应该在欠付的工程4款以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2、对于人社局与鸿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剩余的工程款项,已经经过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直接支付给鸿宸公司,依据此份判决要求人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应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包工包料。
2015年7月15日,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濮阳市华龙区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的土建安装。濮阳市华龙区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该公司现已注销,合同签订人为蒋冠飞。被告***借用其管理的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九分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九分公司系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由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以远达十九分公司名义支付给各个农民工班组。
上述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于2017年4月24日验收备案并于同年5月投入使用。
2017年12月7日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审定造价14945519.41元。2018年3月12日二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签字确认上述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223820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中的10489622.31元。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679717.1元及利息。
2020年1月2日,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催告书,因其单位承建的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项目于2016年8月竣工,仍有部分农民工资未支付。后多次出具催告书。
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光自章工程款2316824.64元及利息(以2316824.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3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徐春月工程款918699元及利息(以9186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清丰县人社局信访材料、行政处理意见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3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包人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为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光自章和徐春月根据与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约定完成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因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光自章和徐春月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的自认结合付款凭证,其承认所有涉案工程款是人社局拨付鸿宸公司,鸿宸公司再拨付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拨付徐春月、光自章等工程款,本院对***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予以确认。现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光自章、徐春月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虽然其系合同中的承包方,没有与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相关转包的书面手续,但双方在被告***的操作下,实际履行了转包的行为。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发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人社局与鸿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清丰县法院判决直接支付给鸿宸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鸿宸公司剩余工程款,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523.6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2部分,以2316824.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186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4元,由被告***、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田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刘现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