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春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军濮,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审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申永杰,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原审被告翟军濮、原审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丰县人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李岩,被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张红彬,原审被告翟军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清丰县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宸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远达公司对鸿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方是清丰县人社局,清丰县人社局将工程发包给鸿宸公司,后鸿宸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濮阳市华龙区众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众和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众和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鸿宸公司不知情,尚需法院查明。1、翟军濮是众合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没有借用鸿宸公司的资质。2、鸿宸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众合公司,不可能再将工程转包给远达公司。3、远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分公司管理不当造成了损失,与鸿宸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理由错误。1、本案实际上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判决鸿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鸿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鸿宸公司的诉请。
远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远达公司主体适格。二、翟军濮借用了鸿宸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鸿宸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鸿宸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三、众合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劳务实施单位。本案中,虽然鸿宸公司与众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其合同金额看仅仅几十万元,与项目金额不成比例,微乎其微;从款项支付方面看,鸿宸公司没有向众合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可见,众合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劳务实施单位。四、一审中,翟军濮承认欠付远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项,且翟军濮系借用鸿宸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鸿宸公司应依法支付远达公司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军濮述称,一审庭审中已经表述清楚,坚持一审庭审意见。在对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的账目,清丰县人社局、鸿宸公司没有拨款,无法支付给远达公司,涉案工程系翟军濮借用鸿宸公司施工。
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鸿宸公司、翟军濮向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523.6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以2316824.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186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清丰县人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翟军濮、鸿宸公司、清丰县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翟军濮借用鸿宸公司资质与清丰县人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宸公司承建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包工包料。2015年7月15日,鸿宸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众和公司承建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的土建安装。众和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该公司现已注销,合同签订人为蒋冠飞。翟军濮借用其管理的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系远达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由鸿宸公司支付给翟军濮,后由翟军濮以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名义支付给各个农民工班组。上述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于2017年4月24日验收备案,并于同年5月投入使用。
2017年12月7日鸿宸公司与清丰县人社局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审定造价14945519.41元。2018年3月12日鸿宸公司与清丰县人社局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签字确认上述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223820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19日,清丰县人社局支付鸿宸公司上述款项中的10489622.31元。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清丰县人社局支付鸿宸公司剩余工程款4679717.1元及利息。
2020年1月2日,清丰县人社局向远达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催告书,因其单位承建的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项目于2016年8月竣工,仍有部分农民工资未支付。后多次出具催告书。
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远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光自章工程款2316824.64元及利息(以2316824.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3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远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徐春月工程款918699元及利息(以9186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3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清丰县人社局,承包人为鸿宸公司,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为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光自章和徐春月根据与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的约定完成清丰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因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系远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远达公司承担给付光自章和徐春月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翟军濮的自认结合付款凭证,其承认所有涉案工程款是清丰县人社局拨付鸿宸公司,鸿宸公司再拨付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拨付徐春月、光自章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翟军濮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予以确认。现远达公司向光自章、徐春月支付工程款,翟军濮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鸿宸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虽然其系合同中的承包方,没有与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签订相关转包的书面手续,但双方在程军濮的操作下,实际履行了转包的行为。故鸿宸公司应与翟军濮共同支付远达公司相应工程款。关于鸿宸公司辩称其未与远达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远达公司无任何合同及发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清丰县人社局辩称,清丰县人社局与鸿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清丰县法院判决直接支付给鸿宸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清丰县人社局支付鸿宸公司剩余工程款,故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远达公司关于要求清丰县人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翟军濮、鸿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523.6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2部分,以2316824.6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1869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远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4元,由翟军濮、鸿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鸿宸公司提交了向众合公司、蒋冠飞支付工程价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鸿宸公司已将合同价款支付给了众和公司。远达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支付主体,银行交易明细是向蒋冠飞支付的,不能证明是向众合公司支付的,不能排除远达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庭后翟军濮称蒋冠飞是其司机。
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执恢37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光自章案);证据2,徐春月(2020)豫09民终2939号案件执行情况三张,证明远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向涉案工程施工人的款项得以执行。鸿宸公司质证认为,对清丰县法院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远达公司与徐春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远达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尚不享有追偿权。翟军濮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鸿宸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金融机构的签章认证,交易记录的完整性不能有效认证,但交易记录载明的向蒋冠飞支付的10笔资金的交易日期与远达公司提交的翟军濮向鸿宸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中的10份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基本一致。而10份收据载明的金额计6102101元,向蒋冠飞支付的10笔资金共计6041079.99元,单笔及总计金额均相差1%。而鸿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众合公司、蒋冠飞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总标的为2638162元(340元×7759.3平方米),因鸿宸公司向蒋冠飞支付的金额远大于合同的标的金额,故鸿宸公司以该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向蒋冠飞支付了10笔6041079.99元的资金,鸿宸公司以此证明是与众合公司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但鸿宸公司提交的证据,恰能印证远达公司、翟军濮诉讼中提出的翟军濮借用鸿宸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向鸿宸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的主张。对于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远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2020)豫092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对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鸿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众合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340元每平方米,建设面积为7759.3平方米。
2、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鸿宸公司向蒋冠飞支付工程款支付的10笔资金共计6041079.99元。
3、2022年2月14日远达公司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一审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共支付标的款2329491.64元。2022年2月17日远达公司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939号民事判决(一审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徐春月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远达公司已履行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翟军濮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远达公司、翟军濮在本案中均主张翟军濮为实际施工人,翟军濮借用鸿宸公司的资质与清丰县人社局订立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宸公司主张是本公司与清丰县人社局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了众合公司,翟军濮为众合公司的施工管理人,但从本案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翟军濮为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本案中远达公司提交了翟军濮向鸿宸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存根联,证明通过翟军濮收取了鸿宸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10511496元;2、由判决远达公司向施工人员光自章、徐春月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生效的民事判决印证,只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翟军濮才能够以其控制的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外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光自章、徐春月施工;3、鸿宸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众和公司,其提交的与众合公司订立的合同载明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为蒋冠飞,但合同标的为2638162元,而鸿宸公司自证向蒋冠飞支付了6041079.99元款项,翟军濮称蒋冠飞是自己的司机。鸿宸公司主张本公司组织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仅将劳务分包给众合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蒋冠飞,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宸公司组织实施了涉案工程的建设,鸿宸公司主张翟军濮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足,翟军濮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远达公司是否有权向鸿宸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翟军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鸿宸公司的资质与清丰县人社局订立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宸公司将从清丰县人社局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翟军濮或翟军濮指示的人。经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判决清丰县人社局将已确认的剩余的工程款4679717.1元支付给鸿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翟军濮有权在涉案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鸿宸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鸿宸公司向翟军濮支付的工程价款同样仅限于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翟军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基于与远达公司或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而是因翟军濮实际控制的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故翟军濮以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应视为翟军濮与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混同经营行为,在此范围内远达公司十九分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享有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权利。在案查明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远达公司向施工人员光自章、徐春月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远达公司在生效判决确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翟军濮又享有相应的债权,因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应视为远达公司对翟军濮享有的是到期债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翟军濮长期怠于向鸿宸公司或清丰县人社局主张剩余的工程价款,影响了远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远达公司同样享有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基于上述远达公司享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权利,同时涉案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远达公司享有相应的代位权,且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并未超过鸿宸公司应向翟军濮结算、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如远达公司另行主张代位权,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判决支持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鸿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4元,由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淑敏